律师观点分析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院
仲 裁 裁 决 书
东劳人仲院XX庭案字***号
申请人:张X正,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地址湖南省XX县XX镇求山村,身份证号码4326241976061XXX。
委托代理人:邓新安,男,系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XX区XX街道坂田社区荔园新村,法定代表人:郑X铸。
委托代理人:曾X莎,女,系北京市XX(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事由:
申请人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问题与被申请人发生劳动争议,于2025年7月16日向本庭申请劳动仲裁。本庭受理后,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件经过:
申请人诉称:2022年3月2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被派往东莞市西平XX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月平均工资10816.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10月14日,申请人在安装电线线槽时踩空从人字梯坠落受伤,先后在东莞XX中西医结合医院、东莞市XX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24年11月 24日被认定为工伤,2025年5月14日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共计为106天。被申请人未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1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38219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16.7元/月*11个月=118983.7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16.7元/月*4个月-43266.8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16.7元/月*15个月=162250.5元。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36582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答辩人已依法为涉案工程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建筑工地缴费清单》和《参保登记证明》显示:工程项目名称:西XX中心1-4号商业、办公楼,5号商业楼,连廊1-4,地下室;工程项目编号: 31309XX;参保险种: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期限:2020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5日;参保金额:XXX元;参保证明出具日期:2020年5月25日。二、被答辩人工伤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参保有效期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事故发生时间:2023年10月14日15时20分事故发生地点:西XX心项目工地,工伤认定日期:2024年11月24日该工伤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参保有效期内,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三、被答辩人仲栽请求中存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不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应予以驳回其请求。根据相关规定,被答辩人提出的以下仲栽请求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983.7元),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266.8元),八级伤残为4个月本人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四、答辩人已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1.依法为工程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及时报告工伤事故;3.配合被答辩人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4.在停工留薪期内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工资(已支付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第一次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水电工,于2022年12月回老家过年,2023年6月 15日,申请人开始在被申请人承包的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平XX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3年10月14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14天,医嘱需陪护一人。2024年11月 24日,东X市XXXX认定该事故为工伤。2025年5月14日,东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捌级伤残,并确认停工留薪期共计106天,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申请人表示于2025年5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并要求工伤待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与被申请人转账记录可,被申请人确认转账记录,但表示其中一部分金额属于医疗费用,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
另查明,因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东X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25年11月 11日出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驳回被申请人办理伤残待遇核定的申请。2019年7月1日后工伤住院伙食补贴为50 元/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住院病历材料、工资支付凭证、《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等证据为凭,予以认定。
本庭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再次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节。申请人于2025年5月14日以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了劳动关系,本庭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社保基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可显示申请人的受伤不能享受社保待遇,根据第五XX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申请人支付。
关于月平均工资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起向申请人转账了41740元,并备注为:“工资、劳务费”。被申请人虽然表示申请人的转账部分有部分是医疗费,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根据第六条的规定,本庭不予采信,结合转账记录与申请人的工作时间,本庭认定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0435元[(8000元+15000元+2000 元+3000元+13740元)+4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费的问题。东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捌级伤残,并确认停工留薪期共计106天,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6870.3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2024年11月24日,东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2025年5月14日,东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捌级伤残。根据《广东省XX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7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52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申请人住院14天,根据第二十二条,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700元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申请人住院14日,其间医嘱需陪护一人,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100元。
仲裁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经仲裁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6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5月14日解除;
二、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护理费2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870.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7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5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款项共计353020.33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的申诉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栽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栽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观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劳动关系的存续认定。 用人单位抗辩事故发生时,伤者所工作的具体项目已经完工,因此单位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此拒绝承担工伤责任和任何赔偿要求。加上项目处于完工后的收尾、结算等“缓行阶段”,事实状态较为模糊,用人单位不认可工伤事实,拒不签订赔偿协议。经过我们团队的不断努力,最终结果还是非常满意的。
邓新安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