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新安律师
邓新安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广东-东莞合伙人律师
13006812815查看服务地区

欢迎东城区地区用户来电咨询(服务时间:08:00-21:00)

咨询我
08:00-21:00

某某餐饮公司未签劳动合同,未买相关保险发生工伤

发布者:邓新安律师 时间:2025年07月01日 468人看过 举报

2025-07-01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民特***号

申请人:东莞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体育路南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900MA4WC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XX,女,1981年3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XXxx座xx号xx楼,公民身份号码441XXXX8103xxxxxx。

申请人:东莞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25]62号终局裁决书。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李XX的仲裁请求并未包含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内容,仲裁庭的裁决结果超出了李XX的仲裁请求,且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不适用终局裁决。此外由于李XX的伤情超出正常可预见范围,某某公司已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若该决定书被撤销,依据该决定书做出的裁决将失去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裁决应予撤销。

李XX答辩称:一、某某公司主张仲裁庭的裁决结果超出了李XX的仲裁请求,其混淆了仲裁请求与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李XX主张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存续状态,仲裁庭必然需审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仲裁期间,某某公司并未向仲裁庭提交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材料,当时事实上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情形下,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程序合法。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1.劳动合同;2.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李XX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24年8月26日终止。对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以法院核实的情况为准,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5年1月17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25] 62号终局裁决,裁决:一、确认李XX与某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4年8月26日解除。二、由某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李XX如下款项:(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08.2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2.6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90.4元;(四)医疗费用14973.71元;(五) 2024年5月11日至8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266.67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七)护理费13050元;(八)鉴定费300元。另,某某公司以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

从申请人某某公司提交的申请以及相应证据来看,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本院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情形。

首先,关于某某公司以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行政法的原理,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故本院对某某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不予准许。且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庭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裁决梁祝公司向李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其次,某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超出了李XX的仲裁请求且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不适用终局裁决。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24年8月26日解除,仲裁庭对此子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是因执行国家的工伤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关于“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栽决书确定为准”的规定,本案属于终局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市某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本案为典型的工伤案件,单位未为员工购买相关保险,工伤认定时也不配合,不出具相关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建过团队和当事人的共同努力,成功收集到相关证据并由社保部门认定工伤,后鉴定伤残等级十级,向劳动部门就工伤待遇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我方胜诉后,单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均以单位败诉告终,该案案情并不复杂,关注点是单位极不配合,以相关程序拖延时间,但法院执行部门迅速启动执行程序,成功冻结相关资金,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邓新安律师,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具有法学、会计、机械工程专业背景,18年法律事务经验。自2003年执业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5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
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
1441920********58 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