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新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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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了后再诉讼的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邓新安律师 时间:2025年08月24日 5599人看过 举报

2025-08-24

律师观点分析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 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971民初7622-1号

原告:黄XX,女,1964年2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币宜丰县XXXX29号,公民身份号码:362XXXX64022XXXX7.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岗贝社区东城东XX河传说六区XXX购物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900MA51MXXXX。

法定代表人:曹XX。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900MA4WXXXXX.

法定代表人:曹XX。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福诚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300MASFXXXXX.

法定代表人:曹XX

三被告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XX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广东XX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黄XX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莞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莞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入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深圳XX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130035.04元(其中医疗费193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18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45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3276元,共计184035.0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4000元,还应赔偿130035.04元);3.由被告依法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7月9日起,在位于东莞市东城街道岗贝社区东城东XX城购物心“云X馆过桥米线店”担任后勤洗碗及清洁工作。在此期间,原告的日常管理由被告东莞XX公司、深圳XX公司负责,而工资薪酬则通过与三被告有关联的深州市XX公司进行发放,或是由被告东莞市区域经理高XX个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2023年10月24日18时许,原告使用手推车,从XXX三楼云XX过桥米线店运送先前拆除的旧招牌前往一楼指定的垃圾站点。在抵达一楼垃圾站点后,原告被XXX物业的保安人员告知,废旧装修材料需另行送往位于负一楼的统一集中处理区域。随后,大约在18时17分许,当原告推着手推车沿负一楼的下圾路段行进时,由于手推车在下坡路段的惯性冲力作用,原告失去平衡并被手推车撞倒,导致受伤。2023年11月27日,被告东莞XX公司与原告前往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然而,该局以原告在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并据此于2023年12月12日正式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月15日下午,高XX代表被告深圳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明确规定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主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方给予积极配合。然而,《和解协议》签订后,高XX并未将《和解协议》交给原告。尽管被告法定代表人曹XX向原告支付了44000元“补偿款”,但其后自行向保险公司报销了医疗费用,明显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被告东莞XX公司、深圳XX公司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东莞XX公司、深圳XX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坦赔偿责任,被告东莞XX公司作为被告东莞XX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应当对被告东莞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和解协议》系在原告尚未完成伤残等级评定、对自身伤害程度尚不明晰的仓促之际签署,该协议所议定的补偿金额,远远无法覆盖原告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显失公平。

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具有绝对过错,被告东莞XX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从视频可以看出,发生事故的地点在车行道、并非人行通道,正常是不允许人员通行的,原告即便要去负一楼,应当走货梯或其他专业电梯而不是走车行道,原告应当知晓、预见到风险,但放任风险发生。发生事故的地点比较陡,原告走在推车的前面,正常来说,面对陡坡,原告应当在后面拉着车,防止速度过快失控,这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先是被推坐在拖车上,失去了对推车的控制,后原告又跳车,导致原告被推车压倒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被告东莞XX公司对损害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双方自愿、合法签订了和解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重大误解,协议不应被撤销。被告一方履行了双方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遵守了诚信原则、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发起诉讼,有违诚信,不应被法律鼓励。被告东莞XX公司、深圳XX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与原告建立聘用关系的是被告东莞XX公司,被告东莞XX公司、深圳XX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关系,被告东莞XX公司深圳XX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即便被告深圳XX公司也是基于协议约定,代替被告东莞XX公司支付补偿金,不存在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义务和责任。3.对于误工费,被告已足额发放住院期间工资,即使发放误工费也只是13867.77元。对于营养费,无医嘱,无需支付,对于护理费,不存在护理事实,医疗费已经包含,不能重复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无需支付。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过高,应由法院酌定判决。抛开责任不说,总计只应支付174672.4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自2018年7月9日起为被告东莞XX公司提供劳务,担任后厨洗碗清洁工作,原告的工资主要是由案外人深圳市XX公司转账发放。

2023年10月24日18时许,原告按被告东莞XX公司的指示将拆除的旧招牌运往指定垃圾站,原告使用手推车推着旧招牌从三楼前往负一楼的垃圾站过程中,原告行至一楼停车场的行车道斜坡上下行时,因手推车在下坡时失控下滑,原告被撞倒坐在手推车上,后又从手推车上摔下,导致原告被手推车压倒受伤。原告于当天到东莞市东华医院急诊、于次日到东莞市东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2023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18460.64元,出院医嘱:全休12周,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门诊随诊,后续治疗费含拆除固定费用约15000元,后原告于2023年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日.12月14日、12日20日:12月27日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854.4元。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东莞XX公司的经理高XX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2023年12月12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被告东莞XX公司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东完云X公司于2023年11月27日提交黄XX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黄XX于1964年2月27日出生于2018年7月9日入职东莞XX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黄XX与东莞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23年10月24日发生的事故亦不符合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另经查,东莞XX公司未为黄XX参加特定人员工伤保险。现决定不子受理。”

被告深圳XX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于2023年10月24日上午在上班期间倒垃圾过程中不慎摔跤的事实,双方为了结基于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入身损害赔偿等)有关的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年满50周岁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动转化为劳务关系,双方自2023年8月28日起开始存在劳务关系;2.乙方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由乙方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方给予积极配合,具体理赔数额由保险公司核定为准,甲方不承担任何补充责任:3.甲方一次性补偿因于乙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乙方医疗费全部补偿44000元,甲方于2024年1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权利义务终结 5.乙方收到本协议款项后,乙方承诺不得以此次受伤事宜乃双方曾存在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再行要求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更不得提起仲裁、诉讼等,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甲方基于本协议支付给乙方的任何款项。甲方处有“高XX”签名,乙方处有“黄XX”签名。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东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了44000元。

2024年4月29日,原告委托广东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4年6月6日,广东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XX司鉴所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入黄XX因左肱骨近端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3276元鉴定费。

双方确认,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622.59元。另查明,被告东莞XX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东莞XX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东莞XX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2023年10月24日根据被告东莞XX公司的安排,在将旧招牌运往垃圾站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各方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案涉伤害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法庭辩论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2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19315.04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子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子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2.营养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100元。

4.护理费:3150元。原告住院21天,医嘱住院期间有一陪人,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50 元/天x21天=3150元。

5.误工费:16179.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岗工资为4622.59元,故本院酌定按4622.59元/月计算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的误工费,计算为16179.06元(4622.59元/月÷30天x105天)、被告抗辩已足额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16.残疾赔偿金:118614元。原告评残时年满60周岁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59307元/年★20年x10%=118614元,

7.鉴定费:3276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以上1至8项的费用,合计163134.1元。

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在运送旧招牌到垃圾站的过程中,选择在车行道斜坡上下行行走,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本人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即应自行承担损失48940.23元(163134.1元★30%);被告东莞XX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即114193.87元(163134.1元x70%),另外,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东莞XX公司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人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综上,被告东莞XX公司应赔偿原告119193.87元。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44000元明显低于上述赔偿标准的60%,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主张撤销《和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东莞XX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向原告赔偿了44000元,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于被告东莞XX公司已向原告赔偿的44000元以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东莞XX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65193.87元。被告东莞XX公司作为被告东莞XX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充分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东莞XX公司,依法应对被告东莞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被告深圳XX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对原告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和解协议》并无被告深圳XX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高XX有经过被告深圳XX公司授权签订《和解协议》,也未经过被告深圳XX公司的追认,原告要求深圳XX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子以驳回。

综上,依照上述援引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XX赔偿损失65193.87元;

二、被告东莞市XX公司对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覆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7元,由原告负担1446.42元,被告东莞市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共同负担145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

本案情况较为特殊,涉及伤者家属与属于同一老板的多家单位签订“和解协议”。这些单位虽名称各异,工作地点不同,工资发放主体不一,但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伤者家属在未委托我们团队前,在非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试图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专业知识,后被相关部门以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退回。经过家属多方沟通,单位最终同意44000元,一次性补偿伤者结束纠纷,结案后伤者回到江西老家,通过熟人介绍联系到我们团队,我们团队详细查看相关病历资料,并运用所累积的法医学专业知识分析,伤者所受伤害已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根据病情发展过程,团队主任邓律师判定原“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可要求撤销之前的“和解协议”

最终, 法院判决基本完全支持我们的诉求,在扣除“和解协议”已赔偿的44000元及单位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另行需赔偿伤者65193元,为伤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大的维护,有效化解了其不满情绪,伤者及儿子非常感谢我们团队,对专业给予极大的认可。该案件在多数同行认为难以胜诉,赔偿无望的 情况下由我们接手并最终取得了令人满意的结果。


邓新安律师,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具有法学、会计、机械工程专业背景,18年法律事务经验。自2003年执业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5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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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1920********58 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