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民初***号
原告:钟X其,男,197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XX县XX镇三湖村竹,公民身份号码为441424197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安,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镇陈村陈X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XXXX。
法定代表人:文X美。
被告:文X美,女,198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市全州X安和乡XX村,公民身份号码为4503241987XXX。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达,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香,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X其与被告东莞市XX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文X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XX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文X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香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39970.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3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在被告东莞市XX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任职冲床操作工。2023年10月30日9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东莞市杰XX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车间执行冲床冲孔作业时,因冲床模具钢针突发断裂,造成原告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莞市XX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监事及实际控制人唐X生立即驾车将原告送往东莞市XX医院急诊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转诊至东莞XX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眼球穿通伤;左眼创伤性虹膜嵌顿;被告方一直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为确定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原告于2025年3月12日告知被告,要求到场参与鉴定过程。广东XX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法定程序鉴定,原告左眼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东莞市XX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因原告严重违反冲床设备安全操作规范所致,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XX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冲床师傅”,至受伤之时已在冲床岗位工作四个半月,是一名具备相当经验和操作技能的熟练工,对于冲床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应有清醒的认知。根据冲床设备操作的基本安全要求,冲床设备运作时,操作者应位于设备正面安全区域内进行操作,以便观察冲压过程。然而,事发当时,原告站立于运作中的设备侧面区域进行作业,该侧面区域正处于模具钢针断裂时的飞溅轨迹上,才导致原告被断裂钢针击中左眼。可见,原告不遵守冲床设备安全操作规范,是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据《民法典》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相应减轻被告XX公司的赔偿责任。二、被告XX公司对赔偿事项金额的具体意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3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在被告XX公司车间执行冲床冲孔作业时,因冲床模具钢针突发断裂,断裂钢针残段飞溅击中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原告被送往东莞市XX中心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到东莞虎门XX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25年4月9日广东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X其因左眼眼球穿通伤,左眼创伤性虹膜嵌顿,左眼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庭审时,针对被告XX公司答辩辩称“冲床设备运作时,操作者应位于设备正面安全区域内进行操作,以便观察冲压过程”,本院询问被告有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回复没有相应的工作规范,只是根据操作惯例。原告在正常生产过程中,因为机器损坏导致受伤,没有任何的过错.
本院庭审时询问被告有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管理制度,被告回复没有证据提交。另,被告XX公司主张向原告支付17900元,原告确认10000元是预支的医疗费。7900元是原告受伤当月的工资不是垫付的费用。
庭审时本院询问被告XX公司有无就本案事故申请工伤认定,被告XX公司回复没有申请工伤,本人没有要求申请工伤认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医药费,原告受伤没有上班的工资也足额发放,被告认为这个受伤的事情已经了结了。原告认为申请工伤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为原告不懂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在25年1月份将原告开除后,原告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要求原告庭审后提交补充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原告提交了社保部门12月4日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XX公司车间执行冲床冲孔作业时,因冲床模具钢针突发断裂,断裂钢针残段飞溅击中原告左眼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由保障机器安全进行的义务,原告在正常生产过程中因为机器损坏导致受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主张应减轻相应责任的问题,庭审时,针对被告XX公司答辩辩称“冲床设备运作时,操作者应位于设备正面安全区域内进行操作,以便观察冲压过程”,本院询问被告有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证据提交。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文X美应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明细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产生医疗费9564.86元,本院依法子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8天=8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1200元,未提供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61629元/年★20年★10%= 123258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廖X招系原告母亲,8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 45131.8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
8、鉴定费:3276元,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8天和门诊8次,酌定480元。
以上第1-9项合计147770.74元,扣减被告杰达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XX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137770.74元。
综上,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赔付137770.74元;被告文X美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旭其赔偿137770.74元;
二、被告文X美对被告东莞市XX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X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本案委托人于工作中受伤,实属工伤。但由于当事人及家属不了解工伤申请时效的规定,未能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后续申请被社保部门依法“不予受理”。后经老乡介绍,委托人来到我所寻求帮助。邓新安主任及其团队中具备医疗专业背景的成员详细审阅材料后分析认为:即使无法通过工伤认定获得赔偿,仍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且赔偿数额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高于工伤赔偿标准。当事人及家属对邓新安律师团队在人身损害案件处理中展现的专业程度给予了高度评价,并表示了诚挚的感谢!
邓新安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