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民初****号
原告:龚XX,男,199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XX,公民身份号码:431XXXX1997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
被告:文XX,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XX,公民身份号码:4 304XXXX3121XXX。
被告:文XX,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XX,公民身份号码:430XXXX7003XXXXX。
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XXX08MADE12N19T。
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龚XX诉被告文XX、文XX、XX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宁XX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XX、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96279.86元,其中医疗费16819.34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5940.8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276元,按事故责任划分,扣减被告XXXXX公司已垫付的14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
2024年8月18日 18时32分,案外人龚XX骑电动自行车,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温XX横过机动车道时与被告文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龚XX受伤、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龚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文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龚XX负主要责任。
二、车辆的登记及保险情况
事故发生时湘D6XXX号车辆的驾驶人是被告文XX,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文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案外人龚XX驾驶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没有购买保险;原告搭乘该电动自行车。
三、当事人情况
原告于2024年8月18日事故当天被送往东莞XX医院急诊,产生急诊费1244.86元;后转入东莞市第X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24年8月18日至2024年9月5日在东莞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产生住院医疗费15367.48元;合计产生医疗费16612.34元。另,被告文XX在事故当天垫付急诊费用3014.24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2024年12月18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XXXXX公司派员陪同鉴定,本院对被告XXX关于原告鉴定时机过早、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法采纳广东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原告损失及认定理由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医疗费19626.58元,到庭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植入内固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合计18天,计算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
4.护理费:住院护理,原告住院18天,计算为2700元。
5.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住院18天,计算为748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27岁,伤残系数为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3258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055元/年x (20年+18年)x10%+3人=52003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40元。
9.鉴定费:3276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垫付情况
被告XXXXX公司垫付14855元,被告文XX垫付3014.24元。
裁判理由、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干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龚XX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文XX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XXX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9926.5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先由被告XXX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18000元,剩余11926.58元由被告XXX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付4770.63元。原告上述4-9项损失合计1942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先由被告XXX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80000元,剩余14265元由被告XXX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付5706元。扣减被告XXXXX公司垫付的14855元、被告文XX垫付的3014.24元,被告XXX衡阳公司仍应向原告赔付190607.39元。本案中被告文XX无需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文X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XX赔付190607.39元;
二、驳回原告龚XX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本案为一起异地车辆交通事故理赔纠纷,事故发生后,由于涉事车辆及保险均在外地,保险公司起初仅同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等共计约2000元,伤者对此方案不满,拒绝调解。
随后,伤者经其表哥介绍,委托我方处理此事。我所邓XX主任及团队专业医疗人员详细审阅了伤者的病历及影像资料,发现其骨折处已累及关节,且因内固定物影响关节活动功能,初步分析认为很可能构成十级伤残。我们当即向伤者说明了这一专业判断,并接受了其委托。待伤者治疗终结后,我们协助其经东莞某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结论确认为十级伤残。案件经法院开庭审理,最终判决赔偿总额为190,607.39元,与原调解方案相比,为当事人争取到了超过17万元的额外赔偿。当事人及家属对案件结果表示十分满意。
邓新安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