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新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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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本地人严重交通事故

发布者:邓新安律师 时间:2025年12月30日 1175人看过 举报

2025-12-30

律师观点分析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民初****号

原告:苏X恩,男,1974年1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高捗镇XX第三村民小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4419001974111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安,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基,男,1998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XX木桥街四巷X号,公民身份号码:441900199805XXX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张X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辉,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XX保障事业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900MB2XXX。

负责人:莫X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杰,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昌,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恩诉被告何X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第三人东莞市XX保障事业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安、被告XX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辉、第三人医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诉请: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7652.39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第三人医保中心向本院诉请:1.原告、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医疗费用657234.31元;2.本案第三人申请费由原、被告承担。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

2023年1月1日20时30分许,原告醉酒驾,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X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东莞市XX医院治疗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5日住院4天,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额颞叶脑内血肿;4.双额颞叶脑挫裂伤;5.创伤性脑水肿;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脑干损伤;8.枕骨骨折;9.颅底骨折;10.创伤性颅内积气;11.后枕部头皮挫伤;12.面部裂伤;13.颈部挫伤;14.坠积性肺炎;15.右肾结石。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后续原告合计住院16次,14次门诊就医.

2024年8月5日,广东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现遗四肢瘫肌力4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2024年8月20日,广东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精神残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2023年1月1日的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与目前其精神残情为完全因果关系,损害参与程度为96%-100%。综上,原告伤残系数为63%。

三、车辆的登记及保险情况。

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粤S20UXX号牌车辆驾驶人和车主均为被告何X基,该车在被告XX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的损失及认定理由。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急诊、住院、复诊外购人血白蛋白合计产生费用773087.48元,以上费用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外购药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提交了发票佐证,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属于营养费范畴,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诉请55000元;原告住院16次共计550天,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合理,支持550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776525.4元;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及一处五级伤残,伤残系数63%,參照202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162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629元x20年★63%=776525.4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108864.3元;原告于2024年8月5日确定肢体五级伤残,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有两人,分别是母亲黎X芳及儿子苏X坤:原告主张按202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105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有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7.误工费:原告诉请54562.32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虽无固定工资,但是具有劳动能力,未达退休年龄,本院计算误工费为53906.5元

9.护理费:本院计算护理费为403天x150元/天x1人+147天x150元/天x2人=104550元。

10.交通费:原告诉请16350元;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酌情支持16350元。

11.鉴定费:原告诉请8510元;原告为确定自身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并提交发票佐证,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2.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1563.5元;原告购买轮椅927元、医用护理垫155.5元、理疗电极片262元、绳带219元,提交了发票佐证,该项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

第三人医保中心垫付657234.31元,被告何X基垫付3961.3元,被告XX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86416.43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何X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对于粤S20UXX号车牌而言,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告何X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XX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

被告XX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案涉事故造成粤S20XX号车辆4360元,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1744元,应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未提交维修费发票、被告XX财险东莞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12项损失共计1937029元,扣减第三人医保中心垫付657234.31元,还剩1279794.69元,由被告XX财险东荣公司承担(1279794.69-198000元)x60%+198000元=847076.81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656699.08元。

本案中,第三人医保中心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57234.31元,被告XX财险东莞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657234.31元★60%=394340.59元。

综上,被告XX财险东莞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656699.08元,应向第三人医保中心支付394340.59元。对于原告及第三人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恩656699.08元;

二、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东莞市XX保障事业管理中心支付394340.59元

三、驳回原告苏炳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东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

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伤者系东莞本地居民,伤情严重,累计住院550天,后续门诊复诊达14次,医疗总费用高达70多万元。事故发生后,伤者及家属曾接到多家律所的咨询与接洽邀请。经多方比较与深入了解,伤者家属最终委托我方邓新安律师团队代理本案。家属表示:“经过反复了解,认为我们专业、真诚、办事靠谱!”接受委托后,邓新安律师几次组织团队进行专案研讨,围绕伤情鉴定、治疗方案、诉讼策略等各个环节展开深入分析与细致论证。

我们始终以专业、细致、负责的态度,为每一位当事人争取应得的合法权益。



邓新安律师,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具有法学、会计、机械工程专业背景,18年法律事务经验。自2003年执业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5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
1441920********58 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