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民初***号
原告:何XX,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XX,公民身份号码5122XXXX4070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XX8幢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XX,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XXX镇三河XX10组25号,公民身份号码512XXXX1967XXXX。
原告何XX与被告东莞市XX公司,第三人何XX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50461.58元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23年3月以来雇佣原告在多个工地从事泥水工等工作。2023年6月19日上午,被告管理员何XX安排原告在东莞市XX公司内拆除一间办公室的天花板并重新砌墙,大约9时许,原告站在二米多高的铁架上砌墙时,铁架上的脚踏板铁钩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到水泥地面受伤。事后被120救护车送到东莞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5月13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XX公司与第三人何XX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答辩人XX公司与被答辩人何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被答辩人何XX和第三人何XX对此次事故存在严重过错。本案中,被答辩人何XX在工作过程中,架子上的跳板铁钩断掉导致其坠落。被答辩人何XX和第三人何XX从事装修工作已长达十几年,其应明知装修工作中存在的危险性,被答辩人何XX在装修过程中并未对自己携带、使用的架子进行检查,且工作过程中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可见被答辩人何XX对事故的产生存在放任态度、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3、即使认定答辩人XX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也仅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履行谨慎审查义务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4、对被答辩人何XX主张的各项损失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9日上午,原告在东莞市XX公司内拆除一间办公室的天花板并重新砌墙,大约9时许,原告站在二米多高的铁架上砌墙时,铁架上的脚踏板铁钩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到水泥地面受伤。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东莞市XX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23年7月29日,共住院40天,入院诊断为右根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又于2024年8月6日至2024年8月14日在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诊断为:右跟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023年12月25日,东莞市XX医院为原告开具了一张《疾病诊断病假单》,建议继续休息两个月。
原告就其受伤情进行鉴定,广东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5月13日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9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原告主张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与第三人是同事关系,其与第三人一起于2023年6月19日即第一天由被告安排在东莞市XX公司为被告进行砌墙、装修办公室。第三人称是被告公司总经理谢XX叫其找人去砌墙,最开始已经是完工了,但是被告不同意,最后导致返工,其只是帮忙代发工资。根据第三人与被告股东赵X娣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赵X娣在2021年至2023年期间多次向第三人发送抬头为XX公司的《验收单》,并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另外,证人陈XX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2023年3月左右,何XX找到我说,东莞市XX公司朱老板有工程叫他帮忙找一些工人去干活,做一天350元,我就答应了,证人朱XX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被告不予确认.被告提供一份由第三人何XX出具《切结书》,《切结书》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3日,与本案没有关联。就案涉砌墙项目,被告当庭确认没有与第三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何XX证明及身份证、陈XX证明及身份证、朱XX证明及身份证、李X文证明及身份证、微信记录、东莞市XX公司验收单、事故现场照片、急诊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病假单、门诊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被告X公司提交的切结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6月19日在东莞市XX公司处为被告砌墙时导致受伤,被告与第三人并未就该砌墙项目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没相关工程款结算凭证,被告提供的2016年8月3日《切结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而根据被告方经理谢XX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陈XX、朱XX的证人证言可知,工程项目的材料均由被告提供,第三人受谢XX的指示和管理,第三人与朱XX均只为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第三人系受谢XX的要求雇佣一名工人即原告进行砌墙。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实际接受方和受益方,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辩称与第三人何XX系承揽关系,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本院认为,原告在砌墙理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原告对其不慎摔落导致受伤存在过失。被告XX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由其向原告提供工作场所,被告XX公司对工作场所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同时对原告的日常工作行为具有监管义务,被告XX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较大过错。综上,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受伤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责任,总计费用225580.4元,由被告XX公司赔225580.4元x70%=157906.2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XX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XX公司需向原告赔偿162906.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162906.28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7元,由原告何XX负担1768元,由被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3289元。原告表示同意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XX诉讼费,本院依法子以准许。被告东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迳付其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3289元,本院不再进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集中有以下俩方面:其一,关于法律关系的定性,单位代理人提出与受害人之间承揽关系,经过邓XX律师团队调查取证,全面梳理事实,最终法院采纳我方代理意见,依法认定为雇佣关系,单位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二:关于伤残等级,单位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为保证程序公正,法院通过摇号选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维持十级伤残结论,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对判决结果高度满意并专程赠送锦旗,以感谢邓XX律师团队的专业努力与倾心付出。
邓新安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