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仲 裁 裁 决 书
东劳人仲院XX庭案字[2025] ***号
申请人:卢X华,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三家店镇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411122197602XXXXX.
委托代理人:邓新安,男,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广西自贸区天安XX有限公司,住所:中国XX试验区钦州港片区中马钦州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陈XX轩。
第二被申请人:漯河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漯河市西城区长江路与翠华山路交叉口XXX座三层,法定代表人:李X睿。
第三被申请人:上海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X幢1层,法定代表人:西X利。
委托代理人:马金龙,男,上海易XXX有限公司法务。
事由:
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等问题与三被申请人发生劳动争议。本庭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第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件经过: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入职第,上班地点为厚街宝屯中兴路X号,具体工作是骑手(送外卖);工资约定为计件工资,约定每月20号支付工资,每月休息4天,每天上班10小时;在职期间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在职期间三被申请人共同对申请人进行管理。2024年7月14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确认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至2025年7月3日与三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被申请人并不负责申请人的管理和薪资发放,而且申请人已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业务承揽协议》,所以与第三被申请人无关。
本庭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本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于2025年8月26日开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申请人主张:1.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外卖配送业务外包承揽协议》。2.上班地点为厚街宝屯中兴路69号,具体工作是骑手(送外卖),由小象超市派送订单、申请人负责把小象超市的商品派送客户手上;工资约定为计件工资,约定每月20号支付工资,每月休息4天,每天上班10小时;在职期间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由被申请人二通过公帐支付的。3.2024年7月4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请求确认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起至2025年7月3日期间与三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有提交外卖配送业务外包承揽协议、宝屯站管理群、郭X峰与卢X华的微信记录、交易明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等作为证据。
第三被申请人主张:1.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被申请人并不负责申请人的管理和薪资发放,而且申请人已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业务承揽协议》,所以与第三被申请人无关;2.不确认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庭审时,申请人表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有签订外卖配送业务外包承揽协议,但该承揽协议中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进行劳动管理,且申请人事实上也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因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的是劳动关系。申请人工作期间实际上是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相应的劳动管理,尤其是申请人必须要按照第三被申请人的要求穿印着小象超市的工衣、戴头盔,严格按照第三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进行工作。而第二被申请人,有直接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因此,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均存在劳动关系。
三、关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承揽协议,申请人表示:承揽协议约定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外卖配送工作,同时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管理,申请人需服从第一被申请人的相关管理行为,且申请人事实上也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因此,双方实际上为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相关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本庭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争议。本案中,申请人主张:1.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外卖配送业务外包承揽协议》。2.上班地点为厚街宝屯中兴路XX号,具体工作是骑手(送外卖),由小象超市派送订单、申请人负责把小象超市的商品派送客户手上;工资约定为计件工资,约定每月20号支付工资,每月休息4天,每天上班10小时;在职期间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3.在职期间是三被申请人共同对申请人进行用工管理。因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现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起至2025年7月3日期间与三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被申请人则主张:1.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被申请人并不负责申请人的管理和薪资发放,而且申请人已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业务承揽协议》,所以与第三被申请人无关;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X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主张,第一被申请人有与申请人签订承揽协议,实际上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因此,虽然第一被申请人有与申请人签订承揽协议,但是申请人主张双方当事人的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另外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出席庭审,也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进行抗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庭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入存在劳动关系。另,虽申请人主张在职期间是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共同对申请人进行用工管理,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庭不予采纳。综上,本庭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起至2025年7月3日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确认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至2025年7月3日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律师观点:本案系一起工伤争议案件,劳动者为骑手,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虽然交通事故已赔偿结案,但用人单位对工伤问题不理不睬,且否认劳动关系,案件办理中,被申请单位相互推诿,其注册地址分散,难以查找,调查取证面临较大困难,经过团队数月深入分析与取证,最终仲裁机构确认劳动关系,为后续工伤认定奠定了关键基础,众所周知工伤案件的核心难点就是能否认定为工伤,而认定工伤的关键又在于劳动关系的成立。经此仲裁,工伤认定没有任何悬念,当事人对我们的专业工作给与了高度认可。
邓新安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