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新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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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拒赔纠纷

发布者:邓新安律师 时间:2025年12月15日 6454人看过 举报

2025-12-15

律师观点分析

民 事 判 决 书

( 2025)粤****民初****号

基本案情:
原告:魏XX,女,汉族,196X年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赵村乡XXX村,公民身份号码为4123XXXX0116XXXX.
原告:张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赵XX,公民身份号码为4114XXXX0407XXX.
原告:张X,女,汉族,19XX年6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观XXX村166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114XXXX0606XXXX。
原告:宋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赵XX49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123XXXX4090XXXX。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XXXXX全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771XXXX.
负责人:朱X。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XX乙2X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7250XXX.法定代表人:黎XX(XXXNICANDROU).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女,住广东省广州市XX,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女,住广东省东莞市XX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XX、张X、张X、宋XX与被告XXXX公司XX信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张X、张X、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30万元、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20970.02元、意外住院津贴170元,合计32114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广东XX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张XX在内的400名员工在XX信XX人寿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23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2024年6月25日晚上20时44分许,在东莞市XX,张XX驾驶电动三轮车时,遭遇了由罗XX驾驶粤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追尾碰撞,事故直接导致张XX遭受重伤,虽经住院抢救,但仍不幸身亡。事后,四原告依法向XX信XX人寿东莞公司提交了详尽的理赔申请及必要证明文件,但XX信XX人寿东莞公司在2024年11月27日发出结案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张XX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出险,符合保单XX排除责任条款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原告认为,保险合同的订立旨在为保险人提供风险保障,张XX作为被保险人,在遭遇不幸时理应获得合同约定的赔偿,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不仅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初衷,也严重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四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1.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被保险人张XX无证驾驶、驾驶无车牌号的机动车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XX《XX信保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D款》、《XX信保诚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情形,属于约定的免责条款范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责任。3.无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已对相关条款做加粗加黑提示注意,已尽到法律规定的相应提示义务。经审理查明,向X公司为包括张XX在内的400名雇员向XX信保诚人寿东莞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D款,保单显示保险期间为2023年12月3日24时起至2024年12月3日24时止,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及一般意外伤残保险金为3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3万元,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按照住院天数10元/天。合同条款2.4条“除外责任”第五项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四原告主张向荣公司系专业从事社区环卫的企业,其400名环卫工作人员的日常作业工具为电动三轮车。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4年6月25日20时44分许,罗XX驾驶粤AN5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W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从莞龙路往安XX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XX时,该车车头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由张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三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后粤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XXX重型平板半挂车)失控再撞向道路护栏,造成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4年7月12日死亡及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罗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XX无证驾驶无号牌、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广东正航司法鉴定XX心出具安全事故鉴定车辆为三轮摩托车。

四原告提供了张XX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共计83021.37元,住院天数17天,其XXXX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了62051.35元,差额为20970.02元。两被告主张若其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对该医疗保险金20970.02元金额无异议。2024年11月27日,XX信XX人寿公司出具团体保险理赔结案通知书,称被保险人本次因“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出险,属于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的范围,本次理赔申请不予赔付。
四原告提供公证书,证明魏XX系张XX的配偶,张XX(已死亡)系张XX的父亲,宋XX系张XX的母亲,张X系张XX的儿子,张X系张XX的女儿。另查明,四原告提供了东莞警察网截图,显示东莞市公安局在“热点问答”XX回复“东莞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暂不接受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上牌申请。目前快递车的牌照为其行业编号,不属于交管部门核发的牌照”。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本案争议点在于两被告主张因被保险人张XX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符合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XX约定的“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故其无须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两被告该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两被告认为张XX意外受伤致死的情形,符合保险条款免责情形之一,即“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而认为其应免责,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但被保险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得机动交通工具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免赔的情形,该免责条款不应对被保险人产生约束力。保险合同XX约定的“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免责”的前提条件应为被保险人客观上能取得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本案XX,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人张XX系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但其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按照要求,对张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作出的技术认定,确定其具有机动车属性,符合机动车范畴。然而在实践XX公安部门并未对该类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证照许可管理,在事故发生之前该电动三轮车不能像其他机动车(汽车、摩托车等)一样,领取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张XX作为一个普通人,更无法知晓其驾驶的电动车是机动车,主观上没有违反免责条款XX相关规定的故意或过失。被保险人系客观原因不能避免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故该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张XX。

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两被告应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向四原告支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970.02元、意外住院津贴170元。
综上所述,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XX信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XX、张X、张X、宋XX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970.02元、意外住院津贴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XX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本案为意外保险纠纷,邓XX律师团队在死者家属被保险公司以“死者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的书面通知拒绝后,接受委托介入案件。团队通过分析,细致调查与扎实取证,最终成功起诉保险公司并为死者家属实现全额赔偿,案件结果令家属十分满意,充分体现了律师在保险拒赔纠纷XX的专业价值和维权作用。

邓新安律师,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具有法学、会计、机械工程专业背景,18年法律事务经验。自2003年执业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5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
1441920********58 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