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新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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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伤残医疗争议案

发布者:邓新安律师 时间:2025年07月03日 1839人看过 举报

2025-07-03

律师观点分析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 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971民初40362-1号

原告:刘XX,男,1965年10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XXX组,身份证号码:4224211965101XXXX7。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安,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98年10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观音阁镇十字路村委会XXX,身份证号码:4413221998100820XXX。

被告:王XX,女,1985年2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长塘东XXX2号,身份证号码:4419001985022XXX6。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广东法制XX(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老坑社区锦绣中路19号美讯数码科技厂区XXXXB.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XXXXX大厦。

贞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女,系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员工。

被告:李XX,男,1967年1X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高基庙镇桥堰XXX组,身份证号码:421081196710XXXXX。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王XX、深圳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安,被告王XXX、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思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11512.17元(医疗费220180.21元、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11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41030.73元、住院护理费18600元、交通费6631.5元、住宿费1630元、鉴定费7132元;扣减

第2贝共12页保险公司垫付的92650元)。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

2023年4月 15日6时50分许,被告王志XX驾驶粤BA13XX号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东莞市环城路南城区环城南路辅道东莞大道立交桥路段时,其车头右侧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告李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刘修贵)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XX、原告刘XX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

二、车辆登记及保险情况

粤 BA138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深圳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XX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明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新能源车租赁运营服务合同》约定东莞市XX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租粤BA1XX号车辆,合同有效期自签订《车辆交接单》之日即2023年2月28日起生效,为期12个月。被告王XX与东莞市陆XX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新能源车租赁运营服务合同》约定被告XX向东莞市陆XX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租粤BA13XX号车辆。粤BA1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XX、王XX均确认,被告王XX为被告王XX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志威在执行工作任务。

被告XXX发主张,其与被告刘XX系工友搭档,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

三、当事人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8月17日,共住院12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18264.21元,外购药1916元。住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主要记载:避免重体力活,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休息30天。

2024年7月5日,原告刘XX的伤情经广东XX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2024年7月22日,原告刘XX的伤情经广东XX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

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本院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

1.医疗费:原告刘XX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218264.21元,有病历及住院费用通知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人血白蛋白1916元虽没有书面医嘱,但该费用产生在住院期间,且有发票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刘修贵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

3.营养费: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刘XX需加强营养,考虑事故时原告刘XX的年龄、事故导致原告刘XX的伤情及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刘X贵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刘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为此支出的具体费用,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1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原告刘修贵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24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 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刘XX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刘XX诉请残疾赔偿金271167.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定残之日,原告刘XX的母亲刘未金75周岁,被扶养期限计算为5年,由原告刘XX在内的四人共同扶养。经计算,原告刘XX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

共12页11290.13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合计:271167.6元+11290.13元=282457.73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XX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原告刘XX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刘XX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刘XX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护理费(住院护理费):原告刘XX住院124天,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护理费应计算为150元/天x124天=18600元。

8.误工费:原告刘XX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其在被告李XX承包的工地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无具体任职单位,主要在广东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接受被告李XX发安排作业,部分工资由广东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其余部分工资由被告李X发以微信、现金、债务抵扣的方式向原告刘XX支付工资,一般为年底结算,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予以佐证。原告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24天,医嘱建议休息30天,故原告刘修贵的误工期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全休期满共计154天。原告刘XX主张与被告李XX系雇佣关系,部分工资由广东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其余部分工资由被告李XX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XX发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刘X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刘XX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428元,故误工费应计算为2428元/月+30天x154天=12463.73元。

9.交通费:根据住院、门诊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10.鉴定费:7132元,是原告刘XX因事故受伤,为确定损失产生的支出,有相应发票、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11.住宿费:原告刘XX主张其家属从外地赶往东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了住宿费。原告刘XX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垫付情况

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交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83650元,共计92650元。

六、另一伤者被告李XX的受伤及赔付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5月9日,共住院24天,产生急诊费用3644.98元、住院医疗费17299.74元,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生意见主要记载适当增加营养及补钙,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骨折愈合后需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建议休息90天。2023年5月30日,被告李XX发在石首市中医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486元。后被告李X发于2024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7日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锁骨),产生住院前门诊费用81元、住院医疗费3442.55元,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术后伤口隔2-3天、12-14天门诊拆线,休息一月。被告中国太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提交支付回单拟证明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告李宏发医疗费9000元。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表示其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计划,且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

裁判理由、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深圳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分别于庭前、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XX在答辩状中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并依法予以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王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

根据被告中国太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分别向原告刘XX、被告李XX发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结合被告XX发关于自愿放弃交强险份额的书面说明,本院不再为被告李XX预留粤BA1XX号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原告刘XX损失的第1-4项共计233680.2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先由被告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9000元,剩余224680.21元应由被告中国太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9744.17元,由被告李XX按事故责任承担20%赔偿责任即 44936.04元。原告刘XX损失第5-11项共计335653.4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180000元,剩余155653.46元应由被告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4522.77元,由被告XX发按事故责任承担20%赔偿责任即31130.69元。

综上,被告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支公司应赔偿 9000元+179744.17元+180000元+124522.77元=493266.94元给原告刘XX。经扣减被告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热付的92650元,被告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仍需赔付原告刘XX400616.94元。被告李XX应赔偿44936.04 元+31130.69元=76066.73元给原告刘XX。被告王XX、王XX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刘XX400616.94元;

二、被告李XX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刘修贵76066.73元;

三、驳回原告刘修贵对被告王XX、王XX、深圳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事故责任明确。但因伤者年龄比较大且有相关自身疾病,医疗费用高昂。因此保险以“伤情与事故关联性存疑”为由拒绝垫付巨额医疗费。同时,伤者因头部外伤需进行精神鉴定,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产生争议,案件陷入僵局。律所邓新安律师团队与医院积极沟通,医院从人性角度出发,从人道主义角度争取医院继续治疗,后期由我们团队处理交通事故时协商追偿医疗费。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果断向法院申请“摇号选定鉴定机构”确保程序公正.通过专业法律意见,强化“事故与精神损伤”的关联性论证,为赔偿奠定基础。最终法院采纳团队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判决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等。伤者家属专程从湖北赶来东莞送锦旗致谢。每一起案件背后,都是当事人的生计与希望。我们始终坚持。专业是基础,责任是根本,温度是底色。选择专业团队,让公正不再遥远.

邓新安律师,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具有法学、会计、机械工程专业背景,18年法律事务经验。自2003年执业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5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
1441920********58 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