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新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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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死亡一波三折

发布者:邓新安律师 时间:2025年07月03日 633人看过 举报

2025-07-03

律师观点分析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粤***行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女,1960年5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董家镇泉溪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362221196005XXXX,系刘XX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85年11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高安市龙潭镇上港XX号,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51117XXXX,系刘XX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82年3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203063XXX,系刘XX儿子。

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东城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C8XXX。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XXX号。

第1页共7页法定代表人:吕XX,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XX,东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X,东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菁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高英松仔路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5UXXX.

负责人:王XXX。

上诉人谢XX、刘XX、刘XX(以下简称谢XX等人)诉被上诉人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人社局)、XX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XX分公司(以下简XX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谢XX等人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谢XX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XXX《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谢XX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4.案件诉讼费由XX人社局和东莞市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谢XX等人、东莞人社局和东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确认事实,可以认定刘XX在其儿子家中吃完饭后返回垃圾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虽然刘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刘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规定,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规定,依法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东莞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刘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XX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谢XX等人主张,刘XX虽在其儿子家中吃完饭后返回垃圾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无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当日XX公司有安排刘XX需要返回垃圾压缩站加班工作,故刘金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故谢荣华等人主张,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东莞人社局所作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东莞市人民政府所作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谢荣华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宣判后,谢XX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谢XX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东莞人社局和东莞市人民政府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理由:1.谢XX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且确凿,足以证实(或至少能够初步证明)刘XX是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因此导致不幸死亡的事实。2.一审判决在证据采纳上存在明显偏颇。不能仅凭《退休人员劳务协议书》中的“8小时”规定来否定刘金XX前晚上需要上班从而进一步否定工伤,东莞人社局作出案涉《不子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赖的证人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此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3.一审判决及行政复议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XX发生事故时并非处于上下班途中或无需上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一审法院及行政复议机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东莞人社局辩称:1.东莞人社局作出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东莞人社局作出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无有效证据证明刘XX是为上班或加班从儿子居住地前往垃圾压缩站,不符合下班途中的规定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况,故不予认定工伤。

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辩称: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XX公司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经二审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谢XX等人二审提交如下证据:张XX的《证人证言》、张XX手持《证人证言》的照片、张XX的身份证信息、视频转文字记录(一)、视频转文字记录(二)、视听资料;大井头22号压缩站照片;XX04号垃圾转运站的照片;XX大井头富东一路21号的垃圾转运站照片。东莞人社局对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东莞市人民政府对四组证据的关联性不确认。本院认为,谢XX等人二审提交的张XX的《证人证言》、张XX手持《证人证言》的照片、张XX的身份证信息、视频转文字记录(一)、视频转文字记录(二)、视听资料,系一审庭审后形成,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谢XX等人二审提交的大井头22号压缩站照片、XX04号垃圾转运站的照片、大朗大井头富东一路21号的垃圾转运站照片系其在一审举证限期内能够取得,其无正当理由于二审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纠纷。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XX在其儿子家中吃完晚饭后返回垃圾转运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谢XX等人、东莞人社局及东莞市人民政府均予确认,案件争议点在于刘金生当晚是否为工作目的而返回垃圾转运站。根据东莞人社局提供的付锦坤的询问笔录,作为对刘XX工作区域的清洁工人员管理和工作安排的组长,付XX称刘XX在垃圾压缩站做垃圾压缩和看守垃圾压缩站工作,看守垃圾站要求垃圾站干净。谢XX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证实,接替刘XX工作的清洁工称刘XX晚上七点、八点仍需上班,晚上有人来倒垃圾都需要压缩,而该清洁工的丈夫称,刘XX晚上看站时如地上有垃圾则需要铲干净,但刘金X没有加班费。谢XX等人提交的垃圾压缩站夜晚工作视频显示,垃圾压缩站晚上有工作人员操作压缩机压缩垃圾。综合上述证据,东莞人社局仅根据XX公司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及《退休人员劳务协议书》即认定刘XX当晚无需工作,其并非返回垃圾站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东莞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撇销,东莞人社局应在进一步核实相关事实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维持东莞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亦属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1971行初X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撤销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四、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就谢荣华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为死亡案件,死者在下班返回工作地点加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后,社保部门去单位核实,却因单位负责人否定加班,其余员工因不想得罪单位而选择不知情,不知道,等顾虑不愿作证,导致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起诉至法院,一审因没有新证据判决维持社保不予认定决定。案件陷入困境,家属几度想放弃。邓新安律师亲自带领团队深入单位工作场所,多方走访,寻找蛛丝马迹。通过不懈努力终于找到更多有力证据。并有多位正义员工出具书面证言,夜间加班照片等。在二审中律师团队提交了新的证据,并进行了充分的法律论证,法院最终采纳我方意见,社保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的成功不仅在法律上的胜利,更在于律师团队通过专业与坚持,让逝者得到告慰,让生者看到希望。我们坚信,每一个案件都值得全力以赴,每一份正义都值得奋力争取。选择专业,选择信赖。我们为您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

邓新安律师,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具有法学、会计、机械工程专业背景,18年法律事务经验。自2003年执业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5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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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1920********58 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