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新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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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达到退休年龄后的工伤判决书

发布者:邓新安律师 时间:2025年07月01日 1769人看过 举报

2025-07-01

律师观点分析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XX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粤**行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1962年6月XX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利川市XX,公民身份号码:422XXXX620628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88年3月XX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利川市汪营7组1X号,公民身份号码:422XXXX88032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99年6月XX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利川市XX,公民身份号码:422XXXX99062XXXX。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XX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街道东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XXXX1900MB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

法定代表人:吕XX,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东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XX,东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东洲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900MA5XXXXX。

法定代表人:莫X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X、李XX、李X(以下简称吴XX等人)诉被上诉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XX局)、东莞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XX茶山毛绒玩具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及行政复议案,吴XX等人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1971 行初8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XX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24]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东莞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664375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3.判令东莞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4.案件诉讼费由东莞人社局、东莞市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及行政复议案。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东莞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李XX于1963年7月24日出生,于2023年10月入职源X公司处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未参加工伤保险,案涉事故亦不符合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吴XX等人的此次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东莞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吴XX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符合上述规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东莞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维持东莞人社局的上述决定,亦无不妥。虽然吴XX等人主张李XX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已经入职了东莞市XX毛绒玩具有限公司,该公司与XX公司系关联公司,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两家公司分别领取了营业执照,为不同的法人,分别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吴XX等人据此主张李XX符合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请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XX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XX等人负担。

一审宣判后,吴XX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吴XX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东莞人社局和东莞市人民政府错误适用法律。《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已失效,不能作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376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程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参考案例,XX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李XX于2017年2月11日入职XX公司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在XX公司关联企业的安排下持续工作,XX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东莞人社局答辩称: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吴XX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XX公司述称:1.李XX于2023年10月26日与XX公司签订《返聘协议》,其入职XX公司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李XX不属于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等特定情形,且其亦未参加工伤保险。吴XX等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2.案外人东莞市XX毛绒玩具有限公司与XX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机构,享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源XXX公司有权在李XX劳动合同到期后以自己的名义与李XX签订《返聘协议》,且双方均应按《返聘协议》约定履行,应以协议签订时间2023年10月26日作为李XX入职源X公司时间。XX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XX毛绒玩具有限公司相互独立,李XX不属于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经二审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子以认可。

二审中,吴XX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未参保证明》及《证明》,证明李XX系利川市XX村民,且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三性子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及行政复议案。东莞人社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东莞市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之职权,东莞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体适格,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子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莞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李XX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入职XX公司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农村养老金保险待遇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仍然应享有同等就业和获得保障的权利。([2010]行他字第X号)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上述规定,李XX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是否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成为东莞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亦不影响李XX的工伤认定结果,东莞人社局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李XX所受案涉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

东莞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李XX的受伤不符合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撤销,并应对案涉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一审判决未对此问题予以纠正,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1971行初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撤销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3] 6X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就李XX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吴XX、李XX、李X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5年4月3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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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安律师,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具有法学、会计、机械工程专业背景,18年法律事务经验。自2003年执业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5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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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1920********58 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