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新安律师
邓新安律师
广东-东莞合伙人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交通事故辅助器具争议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新安律师 时间:2024年09月14日 16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 粤 0304 民初19580号

原告:陆某某,女,1975年5月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XXXXX,身份号码4521XX000。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安,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82年4月0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彭市XXXX,身份号码429XX000。

被告:东莞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东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000。

法定代表人:邱某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杰,系被告东莞XX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凤川街道东兴路2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00000.

法定代表人:赖某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成,系被告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683。

负责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系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

基本案情

上列原告诉各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被告东莞XX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XXX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后,被告XX公司、被告XXX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3 民辖终15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现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2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安.

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杰、被告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成、被告XX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49333.88元【医疗费168733.33元、伙食补助费30600元、营养费 2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2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648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 元、误工费29666.67元、护理费45900元、安装义肢住宿费15200元、交通费 3480 元、鉴定费3276元、辅助器具费640712元,以上共计1797048.4元,被告按责应赔偿1249333.88 元

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自行委托广东至信司法鉴定所就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自费支出鉴定费3276元。广东XX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月22日作出粤至信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外伤致右下肢碾压毁损伤,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右大腿中段(膝关节以上)以远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原告在XX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安装义肢,义肢及相关配件共计55368元。XX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义肢装配更换证明》载明:“综合检查结果及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今后的工作生活,我司给其安装菲尼克斯锐豹X3仿生脚,价格为53800元,该义肢为国产普通型义肢,正常使用情况下更换周期为4年,参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国家人均寿命年限为依据,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款的8%。康复训练时间30天,每天住宿费80元,后期更换假肢需在公司住宿训练约为20天,安装和更换假肢均需陪护1人。”被告XXX财保深圳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假肢更换费用过高,并向本院申请就原告的义肢配置费用、更换周期、赔偿期限进行鉴定。2022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XX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周期进行鉴定,并由被告XXX财保深圳分公司预交鉴定费1840元。广东华XX法鉴定所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XX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原告安装右大腿假肢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40000元,每3年更换一次。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可以证实,广东XX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许可业务范围为:1.文书鉴定;2.法医临床鉴定(仅限于020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0202 人体伤残等级鉴定、0203赔偿相关鉴定、0209 与人体损伤相关的其他法医临床鉴定).并不包括后续治疗费以及辅助器具费的鉴定资质。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司规(2020)3号],后续治疗费以及辅助器具费不属于司法鉴定资质范围。广东XX司法鉴定所在原告明确提出目前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后续治疗费以及辅助器具费鉴定资质的情况下,故意向人民法院书面作出虚假回复,谎称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导致人民法院委托其进行相应的鉴定。广东XX司法鉴定所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的规定。二、本案鉴定机构在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明文废止了相关鉴定文件的情况下,仍然适用原本无效的鉴定文件,缺乏鉴定依据,属于恶意鉴定。案涉粤鉴协【2018]31号文中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因与司法部《法 .民 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规(2020)3号]等规定相冲突而无效。广东XX司法鉴定所适用《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并不符合鉴定规定。如果鉴定机构在粤鉴协【2018]31号文中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被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明文废止之前予以适用,也许在情理上可以理解的话,那么,鉴定机构在明知该文件已经被废止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适用进行鉴定,则是恶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和职业道德要求。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粤鉴协(2022)1号]文,明确自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2018]31号文中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但广东XX司法鉴定所仍然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2]临鉴字第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使按照【粤鉴协(2022)1号】文规定的“本通知印发之前已经受理但还未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案件,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方协商沟通,在双方书面确认同意的前提下,办理完已受理的案件”,是以双方书面确认同意为前提的。通知中的委托方,虽然从字面意义来看不限于原告,但是实践中司法鉴定的委托方主要还是原告方。并且,原告方合理相信,广东XX司法鉴定所并未与人民法院或与各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是否继续适用相关规定进行鉴定。综上所述,广东XX司法鉴定所隐瞒无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依据的情况下,受理本案鉴定,所作出的【2022]临鉴字第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广东XX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华泰函字[2023]10号质证回函,称:一、关于“后续治持费以及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资质问题。广东XX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许可证范围为(仅限于020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0202 人体残疾等级鉴定、0203赔偿相关鉴定、0209与人体损伤相关的其他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的通知(司规[2020]3号)第三章法医临床第十七条“赔偿相关鉴定-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法医临床学的一般原则,对人体损伤、残疾有关的赔偿事项进行鉴定。包括医疗终结时间鉴定,人身损害休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定残后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营养依赖的鉴定,后续诊疗项目的鉴定,诊疗合理性和相关性的鉴定”,即其中0203赔偿相关鉴定包括后续珍疗项目的鉴定。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行业指引(修订版)〉》粤鉴协[2018]31号文件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1.总则‘本准则规定了法医临床学人身损害医疗费合理性及后续诊疗项目费用评定的范围、标准及方法,适用于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前期医疗费合理性与后续诊疗项目费用的评定’。3.4.7‘后续治疗费是指原始损害的病情稳定或针对原始损害的治疗结束后,伤者仍遗留系统、器宫或组织的功能障碍,为降低这些功能障碍而必需的后期治疗、康复以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等费用。一般包括二次手术、继续用药、康复、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上述表明本所具备0203赔偿相关项目的鉴定资质。对于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年11月17日委托的鉴定项目,均在鉴定范围内。法医临床鉴定的实践中,广东省自粤鉴协 31号文件发布以来,各鉴定机构均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也是法医临床鉴定的惯例。本所受理鉴定符合程序规定。二、关于本案在粤鉴协[2018]31号文件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被废止后的鉴定问题。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22年12月27日下发《关于废止〈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的通知(粤鉴协[2022]1号)。通知要求“本通知印发之日起鉴定机构不得再受理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相关的鉴定,本通知印发之前已经受理但还未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案件,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方协商沟通,在双方书面确认同意的前提下,办理完已受理的案件”。我所2022年11月29日受理福田区人民法院的鉴定委托,2022年12月27日收到该文件被废止的通知后,按照通知要求,与委托方福田区人民法院协商沟通,福田法院于2023年1月10日回函明确同意根据《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及粤鉴协[2018]31号文件附件3对辅助器具费用进行评定。综上所述,我所2022年11月29日受理福田区人民法院的鉴定委托,在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通知废止上述文件后,我所按照通知要求,与委托方福田区人民法院协商沟通,在法院书面明确同意的前提下,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其受理与鉴定过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

还查,原告提交的扶绥县XX镇那X村民委员会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显示,原告的父亲陆某朝(1948年6月11日出生)与母亲农某旧(1948年9月10日出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此外,原告提交了一份由东莞市大岭山XX百货店加盖公章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于2020年8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因2021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请假6个月,原告受伤前工资为5000元/月,请假期间我单位未支付工资”。庭审时,原告述称其原来在该百货店打工,后将该百货店买下转为自己经营,此前工资为现金发放,故没有工资流水。

再查,案涉粤S7583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XX公司,案涉浙AV00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周某娃系被告XX公司允许的驾驶人。被告XX公司就粤S758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X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误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支付回单》以及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XX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已支出医疗费168329.33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案涉事故住院共计116天(49天+15天+38天+14天),计为11600元(100元/天x116天)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安装义肢伙食补助费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六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计为 2500元(5000元x0.5)可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原告已当庭明确放弃该项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六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 0.5,原告主张按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深圳市统计局公布的2022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718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为727180元(72718元x20年x0.5)可予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依法应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的父亲、母亲在原告定残之日即2022年1月22日时均年满73周岁,被扶养年限均为7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扶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深圳市统计局公布的2022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4793元/年,以此为标准计为62710.2元{44793 元x0.5x(7年+7年)÷5人}可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六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 0.5,计为50000元(100000元x0.5)可予支持;

8、误工费:根据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后医嘱建议休息天数以及原告于2022年1月22日定残之情况,原告主张误工期178日有事实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原告在案涉事故发生前确有劳动能力,主张的5000元/月之工资水平亦属合理范围,故原告主张误工费29666.67元(5000元/月÷30天x178天)本院予以支持;

9、护理费:原告因案涉事故住院共计116天,住院医嘱均载明陪护一人,护理费计为17400元(150元/天x116天)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安装义肢护理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10、安装义肢住宿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11、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但结合原告因案涉事故住院治疗天数,交通费属必要支出,原告主张 348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12、鉴定费:原告因案涉事故鉴定需要已实际支出鉴定费327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13、辅助器具费:本案中,广东XX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且受理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及更换周期之鉴定事项系于 2022年11月29日,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粤鉴协(2022)1号]文,明确自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2018]31号文中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后,广东XX司法鉴定所曾来函询问本院,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同意广东XX司法鉴定所继续适用粤鉴协【2018]31号文中附件 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对案涉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而根据粤高法(2018)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纪要》中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当器具配置机构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之规定,案涉华泰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 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原告后期安装义肢费用40000 元一次,每3年更换一次可予采纳。原告主张按广东省平均寿命 78.4岁计算原告更换义肢的年限于法无据,本院参照长期护理依赖期20年之标准,在本案中酌定支持原告更换次数7次,此后再有因更换辅助器具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可再另行主张,据此,计为280000元(40000元/次x7次)可予支持,另,原告于 2021年10月11日已实际产生的辅助器具安装费53800元、1568元,共计55368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每年假肢维护费仅有康复器材机构出具的《更换证明》,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目前确有实际支出之情况及必要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得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为1411510.2元,扣减被告XXX财保已垫付的医疗费28000 元以及被告XX公司已垫付的40000元后,被告XXX财保深圳分公司仍应按责向原告赔偿979457.14元{(1411510.2元-198000元) x70%+198000 元-28000 元-40000元}。被告XX公司已垫付的40000元可自行向被告XXX财保深圳分公司理赔,本案不予处理。另,被告XX财保深圳分公司已预交的原告辅助器具更换费用鉴定费1840元,根据胜败诉比例,本院确定由原告负担 397元(本案生效后由原告迳付被告XXX财保深圳分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 .民法院 额内向原告陆月荣赔偿979457.14元

二、驳回原告陆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27.6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117.6元,由原告负担1410.08元。被告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某某迳付案件受理费5117.6元.原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迳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用鉴定费397 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倩倩

2024.01.03

律师观点: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伤赔偿案件,责任明确无争论,伤残等级为六级,双方争论的主要问题是假肢安装费用,争论金额较高,对假肢更换年限及每次费用某保险公司提出费用鉴定申请,我们团队搜集相关案例,寻找国家相关最新鉴定政策规定,咨询合作司法鉴定机构专业解答,由团队相关医学人员出具相关答辩意见,后深圳某区法院采纳我方意见,不支持保险公司鉴定申请,完全采纳我方提供的费用证明及司法意见鉴定书,判决总金额979457.14元,当事人非常满意我们的专业服务,一句“感谢邓律师团队专业负责的服务,拯救了我们一个家庭,是我们的贵人”!所以“专业的事一定要交给专业的人做”!哪怕同是律师也分很多专业范围。

邓新安律师,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具有法学、会计、机械工程专业背景,18年法律事务经验。自2003年执业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5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