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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新安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9日 28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 二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2民初22093


原告:钟 X ,男,壮族。

法定代理人:于XX, 苗族,原告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安,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


被告:杨XX,男 , 民族不详。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32881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总合计即赔付1903281元。扣减被告已赔付医疗费270400元,被告还应赔付1632881元。

事发过程及赔偿责任认定 : 2021年7月10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途经东莞市大岭山新塘村道石大路红绿灯路段时与杨XX驾驶的粤KXXXX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交通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医疗情况:市发后原告在东莞中西结合医院住院222天。出院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测测脑室积血,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因病情需要在外院购买人血百蛋白八瓶,费用共3355元,原告提交其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共计335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人血百蛋白的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XX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向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交强险是由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均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免责,其他的情形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即使受害人的医疗中有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但如果超出部分没有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商业险,该保险合同是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社保用药的主张,降低自身风险,减少自身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XX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XX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非医保用药与原告的治疗无必要性,无合理性。综上,本院对XX财产保险公司扣除非社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经广东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经治疗遗留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


伤残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年满27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为54854/年,(2021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1097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分别四岁零5个月,两周岁零 11个月,一个月,分别被抚养13年7个月,15元1个月,17年11个月。共计抚养费604246.5元。鉴定费4800元,误工费: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天46244.39。交通费:6630。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共计2074150.89元,已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赔偿金下按照事故赔偿比例杨XX承担60%(同等责任)即1136490.65元。综上XX财产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698119.65元。XX保险公司已垫付270400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还需赔付原告1427719.65元。

限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五日内赔付原告钟XX1427719.65元。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本案为一级伤残交通事故案件,争议焦点为伤残等级和非社保用药,我们团队代理后充分分析伤情综合专家意见,终于说服保险,法院采纳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伤者争取了最大化的赔偿,挽救了一个破碎的家庭。




邓新安律师,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具有法学、会计、机械工程专业背景,18年法律事务经验。自2003年执业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5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