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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邓新安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125人看过 举报

2020-09-08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隗XX,女,汉族,1942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系被害人肖XX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汉族,1982年8月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系被害人肖XX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女,汉族,2006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系被害人肖XX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XX,系肖XX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XX,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XX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隗XX、王XX、肖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隗XX、王XX、肖XX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戴XX于2013年3月中旬入职东莞市XX某某沐足中心,同月31日因提成方案变化而提出辞职,并因工资支付问题与沐足中心经理被害人肖XX发生矛盾。同日20时许,肖XX和沐足中心主管李XX到戴XX暂住的樟木头镇E栋宿舍要求戴XX马上搬离宿舍。戴XX收拾好行李行至E栋XX座门口时与肖XX、李XX及被害人白XX相遇,肖XX、白XX和戴XX再次发生争吵,肖XX打了戴XX一个耳光,双方随即互相推打,戴XX从身上掏出水果刀捅刺白XX腹部一刀致白轻伤。戴XX在逃跑时被肖XX拉住,戴XX在拉扯中持刀捅刺肖XX腹部等部位数刀致肖失血性休克死亡,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上诉人戴XX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肖XX死亡,给上诉人隗XX、王XX、肖XX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6318.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人李XX、赵XX、戴XX、黄XX、王XX、李XX、王XX等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戴XX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票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戴X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戴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生活琐事引起,系事出有因,被害人肖XX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戴XX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戴XX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被告人戴XX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隗XX、王XX、肖XX丧葬费人民币28200.5元、医疗费人民币26118.2元、交通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66318.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隗XX、王XX、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隗XX、王XX、肖XX上诉提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害人母亲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属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之人,应酌情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判附民部分判决存在错误,应予改判。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属于量刑畸轻,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戴XX死刑。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戴XX和老乡戴XX、戴XX均于2013年3月中旬入职东莞市XX某某沐足中心,三人于3月31日因沐足中心提成方案变化而提出辞职,并因工资支付问题与沐足中心经理被害人肖XX(男,殁年35岁)发生矛盾。同日20时许,肖XX和沐足中心主管李XX到戴XX等人暂住的樟木头镇E栋宿舍要求戴XX等人马上搬离宿舍。戴XX收拾好行李行至E栋XX座门口时与肖XX、李XX及被害人白XX相遇,肖XX、白XX和戴XX发生争吵,肖XX先打了戴XX一个耳光,双方随即互相推打,戴XX从身上掏出水果刀捅刺白XX腹部一刀致白轻伤。戴XX在逃跑时被肖XX拉住,戴XX在拉扯中持刀捅刺肖XX腹部等部位数刀致肖肝脾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后戴XX逃离现场。同年9月10日23时许,戴XX到湖南省长沙铁路公安处新化车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人李XX、赵XX、戴XX、黄XX、王XX、李XX、王XX等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戴XX亦供认。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上诉人戴XX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肖XX死亡,给上诉人隗XX、王XX、肖XX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隗XX、王XX、肖XX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隗XX、王XX、肖XX的经济损失包括:

(1)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计算赔偿金额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即56401元/年÷12年/月×6个月=28200.5元。

(2)医疗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东莞市樟木头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共计26118.2元,予以支持。

(3)交通费。上诉人仅提交了部分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

(4)误工费。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误工人数、收入状况及误工天数等情况,但提交了部分住宿及伙食费用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6318.7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对于上诉人隗XX、王XX、肖XX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亦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对物质损失的界定中并未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判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隗XX、王XX、肖XX要求被上诉人戴XX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没有直接提出上诉的权利,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诉人隗XX、王XX、肖XX上诉请求加重对被上诉人戴XX的刑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戴XX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肖XX死亡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隗XX、王XX、肖XX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隗XX、王XX、肖XX上诉请求戴XX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邓新安律师,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具有法学、会计、机械工程专业背景,18年法律事务经验。自2003年执业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5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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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1920********58 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