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XX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何X,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实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XX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关于第一份《购销合同》的认定,混淆了设备验收期间和售后质量三包期,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付款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二)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一系列所谓案涉设备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以及上诉理由,恰恰证明了再审申请人已经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以及被申请人用案涉设备投入了生产。(三)二审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不利于定纷止争,无法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申请人支付货款225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被申请人支付货款24000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到场调试后支付70%。实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应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即案涉设备已调试完毕,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锟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已调试完毕,XX公司支付大部分货款以及XX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说明案涉设备已调试完毕,原审认定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对XX锟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邓新安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