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廖俊逸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7日 2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X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XX律师。
被告:某科技公司、遂宁市某咨询公司、张X
审理经过:
原告魏X与被告某科技公司、遂宁市某咨询公司、张X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科技公司、某咨询公司、张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魏X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维乐迪家庭学习共享课时包课程服务协议》;2.判令某科技公司、某咨询公司、张X退还剩余教育培训费7,733元。事实和理由:张X先以个人名义,后以某咨询公司的名义与某科技公司合作办学,对外招生。2021年1月10日,魏X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维乐迪家庭学习共享课时包课程服务协议》,并向某科技公司、某咨询公司、张X支付培训费11,600元,某科技公司向魏X出具《收据》。后某科技公司、某咨询公司、张X关闭培训学校,且未向魏X退还剩余教育培训费7,733元,故魏X要求某科技公司、某咨询公司、张X退还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0日,魏X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维乐迪家庭学习共享课时包课程服务协议》,主要约定魏X为其子女在某科技公司报名学习相关课程,课时定价75元/课时,课时数量为252课时。后魏X向商户名称为“金堂县维乐迪信息咨询服务部”支付11,600元,并收到加盖有某科技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八份《维乐迪互动英语收款收据》,金额共计11,600元,八张收据均载明款项内容为培训费,并备注本票购买31.5课时,正常行课每月12课时,开票后两年内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魏X子女在遂宁市万达XX的培训地点上课,该培训地点的招牌有“维乐迪互动英语”字样。2021年,该培训机构停止营业。截至停业,魏X子女未消费课时为168个,剩余未消费教育培训费为7,733.2元。以上事实有《维乐迪家庭学习共享课时包课程服务协议》《维乐迪互动英语收款收据》、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合同主体。魏X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维乐迪家庭学习共享课时包课程服务协议》,其在付款后收到了加盖有某科技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维乐迪互动英语收款收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魏X与某科技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
2.关于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魏X子女上课的培训机构已经停止经营,故魏X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因魏X未通知某科技公司而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故案涉《维乐迪家庭学习共享课时包课程服务协议》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某科技公司之日即2022年3月3日解除。
3.关于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魏X未消费课时为168个,剩余未消费教育培训费为7,733.2元,故对于魏X要求某科技公司退还其剩余教育培训费7,7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某咨询公司、张X应否承担责任。魏X主张,张X先以个人名义,后以某咨询公司的名义与某科技公司合作办学,某科技公司、某咨询公司、张X应对魏X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应共同退还魏X剩余教育培训费。本院认为,本案中,魏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魏X子女在遂宁市接受培训的机构系某咨询公司、张X与某科技公司合作办学,故基于合同相对性,魏X要求某咨询公司、张X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原告魏X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签订的《**家庭学习共享课时包课程服务协议》于2022年3月3日解除;
二、被告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魏X退还7,7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