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兆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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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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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万借款无借条,经代理取回全款

发布者:柯兆彬律师|时间:2017年12月29日|分类:债权债务 |5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法院: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方:原告

案件编号:(2016)闽0104民初5525号

案情简介:原告出借30万给被告,被告不予返还,因没有借条认为不存在改借款事实。原告无奈聘请律师介入,在起诉中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系原告支付第三人赖某的购房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三人赖某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向被告借款共计300万元,第三人赖某承诺以其实际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江南水都七期某单元的房产变卖用于还款,被告陈云了解到原告有购房需求,故将该信息告知原告。原告了解后表示满意,与第三人赖某通过中介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总价250万元定金50万元。经三方一致同意,将购房首款定金30万元直接由原告汇入被告账户,以作为第三人赖某归还被告的款项。被告当场向第三人赖某出具收条,第三人赖某亦当场向原告出具购房定金的收条。因此,本案所涉30万元的汇款,实际为原告与第三人赖某之间的购房定金,也是第三人赖某归还被告的款项,而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原告仅以30万元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但原告除转账凭证外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律师意见:原告提供了建设银行交易凭证并主张该款系借款,被告承认收到此款但主张系原告与第三人赖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原告与第三人赖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赖某的《录音》、案外人苏某的名片及《录音》,被告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关于证据原告与第三人赖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从该份合同的形式上看,仅在合同开头体现买卖双方的姓名,在合同落款处均无双方的签字确认,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证据第三人赖某的《录音》,因第三人赖某未到庭,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证据案外人苏某的名片及《录音》,案外人苏某的身份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关于证据《收条》,系被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定。据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因此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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