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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法律救济——共同侵权视角

发布者:刘朝峰律师|时间:2023年04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纠纷 |2091人看过举报

[裁判要旨]债权人的债权系经过公开审理确认的债权,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与原债务人恶意串通,通过合同方式转移原债务人财产并使原债务人完全丧失偿债能力,且财产已无返还可能和无折价补偿的现实基础,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判令行为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立法本义。

[案情]

原告:重庆能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信公司)。

被告:重庆元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尚元公司)、重庆兴兆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兆海公司)。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1120日能信公司起诉要求兴兆海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等,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714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29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兴兆海公司分三期支付能信公司货款、运输费及违约金530万元,至20151217日前付完。因兴兆海公司未完全如期履行义务,能信公司于20151123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727日,因兴兆海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20142月至2014820日,重庆浩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宸公司)等以股权受让、增资等方式成为兴兆海公司股东,其中浩宸公司分别持股81.4%、余炯炯持股18.6%201563日,兴兆海公司的99%1%股权又分别转让给张建、张光涛。3.2015324日,兴兆海公司以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F8-3/02地块(以下简称F8-3/02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100%持股设立元尚元公司,并于2015521日与元尚元公司(乙方)签订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将F8-3/02地块上在建建筑物及其之上的权利义务以及对外借款债务2200余万元全部移转给乙方,除此之外,乙方无须就地上建筑物的移转另行支付任何对价。后元尚元公司取得相应项目商品房开发、预售等许可,并完成后续商品房开发、预售以及产权转移登记于房屋买受人名下。

 

[法院观点]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能信公司起诉兴兆海公司一案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兴兆海公司与元尚元公司明知兴兆海公司对能信公司负有债务未完全履行,而利用其双方特有关系签订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将兴兆海公司的资产全部转移至元尚元公司,属于恶意串通、损害能信公司利益,该移转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但因元尚元公司在基于无效合同取得建筑物后已经进行后续开发并取得相应产权登记,原物返还已经不能,此种情况下,元尚元公司应当在不能返还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兴兆海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确认在建建筑物转移协议无效;元尚元公司对能信公司在(2014)南法民初字第02903号民事调解书中未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元尚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能信公司合法权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于兴兆海公司与元尚元公司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更符合法律正义。又因元尚元公司与兴兆海公司行为产生了如下结果:元尚元公司取得了原属于兴兆海公司的在建建筑物并同时获得了其他利益;案涉在建建筑物返还不能和估价不能;兴兆海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能信公司债权从兴兆海公司处无实现的可能。因此,只有判令元尚元公司对能信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才能有效保护能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惩治兴兆海公司与元尚元公司的恶意行为。重庆五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侵害合同之债权本质上是侵权行为,特定情况下适用侵权法课令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理论依据

侵害合同之债有两种情形——债务不履行(指债务人本人)和(非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人)侵害债权人债权,本质上均属于侵权行为,通常仅适用合同法等特殊规范予以调整。其原因在于:合同之债权具有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因对债权难以知悉而不负防范义务,即便其加害于债权,一般并无道义上的可非难性而无须负担侵权责任;而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因具有公开性和对世性,行为人对行为后果可预见、可防范、可避免,行为人只要尽到注意义务,则可避免一般性损害发生,但因过失致使损害发生,使其负担赔偿责任,最能体现对个人尊严的尊重,也能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这正是侵权法平衡行为自由和权益保护两大法律价值的宗旨之所在。

然而,并非所有侵害合同之债权之行为均无适用侵权法的余地。首先,当合同之债权具备公开性和对世性之特征,则具备了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之特征,也就有适用侵权法课令行为人负担赔偿责任的必要。例如,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的债权,如通过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以及其他特定程序最终确认的合同之债权,就具有公示性、公开性,也就有了对世性,尤其近几年全国法院通过司法公开政策,将审判信息和生效裁判文书公开对外公示,那么经过审判公开的债权就具有了对世公示的效力。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债权的存在,其只要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就可避免加害于该债权,但因其过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甚至故意为之,使其负担赔偿责任,符合侵权法立法本义。其次,对于一般的合同之债权,如果行为人明知该债权的存在而故意以悖于公序良俗的方式加害于此,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以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实现,同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令行为人负担赔偿责任,保护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发挥保护债权的效能;否则,如果不使行为人负担任何民事责任,则会过度纵容恶意行为人的自由,而无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从保护,也就难以维持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

基于上述理由,由于侵害合同之债权原本就属于侵权行为,在合同法等特殊法律规范不足以限制自由滥用和充分保护合法权益时,适用侵权法则更符合现代社会的道德理念和正义期求。

二、判令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合同当事人对该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

1.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通常而言,如果不损害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法律后果一般仅及于合同当事人。但是,一旦因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包括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依照民法典一百五十七条,在合同无效后不足以恢复合同签订前适法状态以有效保护第三方合法权益时,撇开行政处罚而直接课令恶意串通行为人向第三方负担民事责任,依然符合立法本意。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质上,债务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涉及侵权问题。通常而言,因一般债权不具有公开性和对世性,该条规定的受保护权利不包括债权;但是经过特殊的法定程序确认并公开的债权就具有了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特征,如果合同法等法律规范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债权,而适用侵权责任法予以保护就非常必要。

三、本案中,因元尚元公司与兴兆海公司恶意串通取得了财产,且无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的可能,判令元尚元公司对能信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33号指导性案例并未判令恶意串通行为人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但是,该指导性案例的案情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该指导性案例因财产可以返还而通过判决财产返还来保证债权人从原债务人处实现债权;但本案中因无财产返还和折价补偿的基础,实际情况则是,因合同无效后,债权人并无从原债务人处实现债权的可能。

基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因兴兆海公司通过独资设立元尚元公司将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附属在建建筑物完全移转至元尚元公司,原在建建筑物已被使用且转化为已建成商品房楼栋不可区分的一部分,且商品房也已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其行为后果即为:一是兴兆海公司已经无原物,无返还可能;二是原来的在建建筑物已经不能通过评估等方式确定其市场价值,也就失去了折价补偿的现实基础;三是兴兆海公司与元尚元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导致兴兆海公司已无财产可以执行,完全丧失了偿债能力。再者,能信公司对兴兆海公司的债权是通过公开的诉讼程序所确认,而兴兆海公司与元尚元公司恶意串通行为发生在该债权的诉讼确认过程中以及确认之后,因此,不但能信公司对兴兆海公司的债权具有了公开性和对世性,而且元尚元公司对其损害该债权的结果具有充分的认知并追求该结果,也就违反了现代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其行为具有可非难性,应当对能信公司不能实现的债权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立法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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