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还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一、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公司法》在2013年修正时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其目的在于减轻投资者一次性投资的压力,从而有利于公司经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作为债权人的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该观点亦为司法案例所遵循。然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应防止投资者滥用期限利益损害公司权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当对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情形进行具体分析,适当考虑例外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及当前司法实践,当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情形时,通常认为股东有滥用自治权利之嫌。三、结论1、原则: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此时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不得主张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使股权转让的,也不得主张该股东(转让股东)继续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例外:若股东滥用期限利益损害公司权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如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个人认为应当加上《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应认定该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即使认缴期限届未届满而未实缴出资的,也构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该股东转股权的,也应当继续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