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的债权人,能否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以房抵债的债权人在符合以下构成要件时,即应享有排除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以房抵债的债权人,在抵债房屋被查封前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被抵债权与抵债房屋实际价值大致相当;
二、以房抵债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经达成以房抵债协议;
三、以房抵债协议不存在规避执行、逃避债务或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四、以房抵债协议本身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五、以房抵债的债权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的全部法定要件。
以房抵债协议本身只是将债权作为支付抵债房屋购房款的一种方式,所以即使在全部满足前四项要件的前提下,也只能说明以房抵债协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但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据此并不能当然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只有在同时满足在要件五时,该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才可依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享有相应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在要件五中,仅符合第二十八条法定要件的债权人,可基于“物权期待权”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民事权益,无法对抗其他物权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符合第二十九条法定要件的债权人即基于“消费者生存权”,可享有排除其他物权优先受偿权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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