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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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种类相同的债务时如何确定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作者:张秀霞律师时间:2023年07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44次举报
2023-07-19

当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种类相同的债务时,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行为的清偿抵充顺序如何认定,可能会引发争议,对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作出了有关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本文旨在通过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了解前述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

 

一、案情简介:

 

20224月,国外J&K公司委托A物流公司将一批货物从宁波运至美国。A公司签发了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一家国内贸易公司,收货人为一家国外贸易公司,通知人为J&K公司,起运港宁波,卸货港美国休斯敦,集装箱号TXGU6983450510日,A公司向J&K公司发送账单,催讨该票货物运费14567美元。523日,A公司重新签发账单,账单金额17375美元。

 

A公司将上述货物委托B物流公司承运,B公司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A公司,收货人J&K公司,起运港宁波,卸货港美国休斯敦,集装箱号TXGU6983450。双方约定签单方式为电放。

 

案涉货物于202257日从宁波港启运后,A公司要求B公司在A公司收到J&K公司运费前不要放货,但货物于2022617日运抵美国休斯敦后,未能被控制而J&K公司提走。624日,J&K公司支付A公司款项14567美元,汇款附言中注明集装箱号TXGU6983450。但A公司认为,该汇款支付的是另外拖欠的其他运费16300美元中的部分款项,而案涉该票运费17375美元未能收取,责任在于B公司未按约定控货所致,故纠纷成讼。

 

二审庭审中,A公司承认其并未向B公司披露运费由14567美元调整为17375美元,并主张增加的费用系货物由武汉运至宁波的运费。

 

二、争议焦点

 

案外人JK公司应支付A公司的案涉运输的运费金额是多少,A公司是否已经得到清偿,能否再向B公司提出索赔主张?

 

三、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在案证据,案涉货物由宁波港出运时间为202257日,此时货物由武汉至宁波的运费已经产生,A公司于510日向J&K公司发送运费14567美元账单的时间已经晚于该段运费产生时间,A公司又于523日重新签发账单调整运费,且未将该情况通知B公司,不合常理。另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J&K公司和A公司之间已经就案涉货物运费调整为17375美元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J&K公司应支付A公司的运费为14567美元,有相应的依据。A公司关于运费损失为17375美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J&K公司欠付A公司其他运费。本案无单放货行为发生之后,经B公司联系目的港代理,J&K公司于624日支付A公司款项14567美元,在汇款附言中注明集装箱号TXGU6983450,该款项金额与A公司2022510日开具的账单金额相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认定J&K公司支付的该14567美元系本案集装箱号TXGU6983450提单所涉运费,并无不当。虽然A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加以推翻。A公司一审中对于J&K公司已支付14567美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本案中诉请B公司支付的运费已由J&K公司清偿正确。A公司若认为其与J&K公司有其他运费纠纷,可另行解决。

 

四、评析及总结

 

A公司诉请B公司支付涉案运费17375美元的主张未得到支持主要是基于如下几点:

 

1A公司关于涉案运费金额系17375美元而非14567美元的主张举证不足,没能提供J&K书面确认过涉案运费总金额17375美元的有效证据。

 

2A公司关于J&K公司欠付其他运费的主张举证不足。

 

3J&K公司事后向A公司汇付了与其首次就涉案运费开具的账单运费金额相同的款项14567美元,且在汇款单备注了涉案货物集装箱由此付款人对具体清偿哪一笔债务进行了指定。

 

4A公司虽不认可汇款单的真实性,但是认可收到了这笔款项14567美元,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其应当就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由此,除非A公司能提供反证(如提供自己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该笔款项不存在该备注信息),否则难以让法院采信对汇款单质疑意见。

 

如果A公司能够证明J&K公司欠付A公司其他运费,是否可以就欠付的其他运费主张由于B公司的放货行为导致其无法通过控货的方式要求J&K公司主动支付而要求B公司承担,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可能是存在争议和探讨空间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声明:本文章仅供学习交流之用,不构成作者对个案实务处理的具体法律意见。如有疑问,可联系作者】



张秀霞律师,法学硕士研究生,拥有海事大学海商法和国际法双重专业背景。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良好的法律素养及较为丰富的法律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虹口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75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离婚、国际贸易、交通事故、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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