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系幼儿园大班学生,在幼儿园活动器械区户外活动中从一独木桥设施上跌落。原告家长经老师通知赶到幼儿园后自行带原告就医。经诊断,原告右肱骨髁上骨折,后经手术治疗和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二、争议焦点
幼儿园是否需要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系在参加被告组织的户外活动中摔伤。鉴于现场活动器械种类较多,原告使用的又属攀爬设施,具有一定的活动风险。对此,被告教职人员应合理安排、引导,提供必要的协助、保护,切实保障学生的活动安全。但监控资料显示,原告攀爬中速度较慢,有手脚并用、下蹲、手扶等自我保护动作,一定程度上也可反映出原告在使用器械中不够熟练、自如,而老师就位于原告身边,若充分关注应能发现上述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指导、协助及保护,但老师未加重视,也未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有所疏漏。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幼儿园需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21)沪0115民初76948号】
四、评析及民法典相关规定
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幼儿园承担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推定幼儿园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幼儿园能举证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即不存在过错的话),其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分配相关,此时,对过错的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行为人要举证证明其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否则其应对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建议
1、第一时间查核调取幼儿园监控资料,查核固定相关事实。
2、必要的情况下,考虑报警,尝试请警察介入协调和了解事实的可能性。
3、受伤送医的,收集保存门急诊病历、诊疗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车费发票等医疗记录及费用凭证,以备后续索赔证明损失金额。
【声明:本文章仅供学习交流之用,不构成作者对个案实务处理的具体法律意见。如有疑问,可联系作者咨询】
张秀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