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秀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甬海法登字第21037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甬海法登字第21-37号 申请人:海硕国际货运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申请人海硕国际货运上海XX公司因本院受理了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ROCKWELLSHIPPINGLIMITED)提出的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于2013年7月26日,以“CHOUSHAN”轮与“CMACGMFLORIDA”轮在中国长江口灯船东北约124海里处发生碰撞事故,由申请人承运,装载于“CMACGMFLORIDA”轮上的货物受损而致申请人遭货主索赔为由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在该基金中受偿经济损失225400.86元,并提供了与此相关的提单、报关单、公估报告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债权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请人海硕国际货运上海XX公司债权登记的申请, 二、申请人海硕国际货运上海XX公司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 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海硕国际货运上海XX公司负担;申请人就有关诉讼请求提起确权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