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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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XX公司与中XX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秀霞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尉氏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远XX)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中远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XXX向意大利供应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订购了65,000张盐湿羔羊皮,单价为6美元/张,价格条款为CIF青岛,付款方式为信用证。XX公司为上述货物向DSV保险公司投保了海洋运输一切险及战争险。
上述货物由XX公司负责装箱,交由中远XX分两批运输,其中一批3个集装箱的货物于2011年11月3日交付给中远XX(集装箱号分别为:TRIU818XXXX、CBHU283XXXX、TGHU993XXXX),2011年11月5日在意大利那不勒斯港装船运往青岛,中远XX当地代理中远意大利有限公司签发了清洁已装船正本海运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XX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XXX,装运港那不勒斯港,卸货港青岛,船名航次为鲁河XXXX,运输方式为整箱运输、堆场至堆场,货物为盐湿羔羊皮,冷冻温度为-18℃,其中箱号为TRIU818XXXX的集装箱装载货物数量为17,067张,毛重为24,861公斤,箱号为CBHU283XXXX的集装箱装载货物数量为15,725张,毛重为23,032公斤。
鲁XX于2011年12月1日抵达香港,涉案集装箱被卸下等待转运,12月2日,涉案集装箱被装上中远高雄轮运往大连,2011年12月8日,中远高雄轮抵达大连,涉案集装箱被卸到码头等待进一步转运。2011年12月10日,涉案集装箱被装上中远荣耀轮运往青岛,该轮于2011年12月11日抵达青岛,涉案集装箱被卸到集装箱堆场。2011年12月14日,涉案货物在青岛报关进口,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及收货单位均为XXX,并且由XXX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2011年12月16日,涉案集装箱从青岛XX被装上卡车运往XXX在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的工厂。2011年12月19日,涉案集装箱运抵XXX工厂并掏箱卸货,当时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
2012年1月6日,XXX发送电子邮件给中远XX,称涉案货物发现货损,要求中远XX提供3个集装箱的温度记录。2012年1月11日,DSV保险公司向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华泰XX)申请对货物进行检验。2012年1月21日,检验人员在XXX位于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的仓库对货物进行了检验。2012年2月8日,XXX发送电子邮件给中远XX,就箱号为TRIU818XXXX及CBHU283XXXX的集装箱内的货物损失向中远XX提出索赔,索赔金额为166,696.80美元。2012年6月28日,华泰XX出具检验报告称:箱号为TRIU818XXXX及CBHU283XXXX的集装箱内的货物发生了腐烂,总计损失为164,611.20美元。关于货损的原因,检验报告认为:由于中远XX拒绝提供两个集装箱的温度记录表,虽然在掏箱检查后发现货物发生了腐烂,但很难判断腐烂是由于装运前货物自身的瑕疵还是运输途中温度变化所导致。
中远XX提供了三个集装箱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温度记录。集装箱的温度记录显示,三个集装箱在2011年11月1日至11月3日20时前均正常供电,箱内回风温度均为-18℃左右。11月3日20时中远XX收到涉案集装箱至11月5日22时装船期间,三个集装箱均存在不同时间长短的断电情况,箱号为CBHU283XXXX的集装箱最长断电时间为9小时,箱内回风温度最高升至-3℃,箱号为TRIU818XXXX的集装箱断电时间累计2小时,箱内回风温度最高升至-11℃,箱号为TGHU993XXXX的集装箱断电时间5小时,箱内回风温度最高升至-5.64℃。涉案三个集装箱在11月5日至11月30日的海上运输期间均正常供电,箱内回风温度均为-18℃左右。12月1日至12月15日,涉案集装箱在香港、大连进行了转运,最终运输至青岛卸下并存放在青岛的堆场,在此期间三个集装箱均存在不同时间长短的断电情况,箱号为TRIU818XXXX的集装箱最长断电时间为8小时,箱内回风温度最高升至3.1℃,箱号为CBHU283XXXX的集装箱最长断电时间为9小时,箱内回风温度最高升至-2.8℃,箱号为TGHU993XXXX的集装箱最长断电时间为8小时,箱内回风温度最高升至-4.41℃。12月16日至12月19日,涉案集装箱从青岛的堆场装上卡车运至XXX的工厂,在此期间涉案三个集装箱一直处于断电状态,箱号为TRIU818XXXX的集装箱箱内回风温度最高升至7℃,箱号为CBHU283XXXX的集装箱箱内回风温度最高升至4.9℃,箱号为TGHU993XXXX的集装箱箱内回风温度最高升至8.37℃。
另查明,箱号为TGHU993XXXX的集装箱内的货物没有发生腐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的装运港在国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XXX、中远XX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原审法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XXX是否享有诉权。原审法院认为,XXX向意大利供应商XX公司订购涉案货物,通过信用证议付的方式支付货款,取得正本提单,并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XXX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在涉案货物发生货损时享有向中远XX索赔的权利。
关于货损的原因。集装箱温度记录显示,三个集装箱从2011年11月1日至11月3日20时前均正常供电,箱内回风温度均为-18℃左右,证明集装箱在装载涉案货物前已经进行了预冷并达到了提单所要求的温度。涉案货物的装箱由托运人负责,涉案货物是盐湿羔羊皮,比较特殊,对于装箱时货物本身的温度和湿度均有一定的要求,装箱时也要求托盘的摆放不能妨碍冷风在集装箱内的循环。但X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装箱时品质完好并且温度和湿度达到装箱的要求。
从2011年11月3日20时中远XX收到涉案集装箱至2011年11月5日22时装船期间,三个集装箱均存在不同时间长短的断电情况,箱号为CBHU283XXXX的集装箱最长断电时间为9小时,箱内回风温度最高升至-3℃,箱号为TRIU818XXXX的集装箱断电时间累计2小时,箱内回风温度最高升至-11℃,箱号为TGHU993XXXX的集装箱断电5小时,箱内回风温度最高升至-5.64℃。XXX认为正是由于涉案集装箱在这段时间有断电的情况,使得货物在装箱完毕后没有及时进入持续冷冻状态,从而导致托盘中心部位的货物长时间处于装箱时的室温状态而发生腐烂。按照XXX的这种说法应当是断电时间最长,温度升高最多的集装箱内的货物腐烂最严重,而从涉案货物腐烂的情况看,断电时间最短,温度升高最少的箱号为TRIU818XXXX的集装箱内的货物腐烂的情况最严重,而断电5小时的箱号为TGHU993XXXX的集装箱内的货物却没有腐烂。原审法院对XXX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
从2011年11月5日涉案集装箱装船起运至2011年11月30日,涉案集装箱一直正常通电,箱内回风温度均为-18℃左右,处于深度冷冻状态,集装箱内的货物不可能解冻并腐烂;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虽然集装箱在进行转运时有多次断电的情况,但每次断电的时间均未超过10小时,大多数时间箱内回风温度都在-10℃以下,集装箱内已处于深度冷冻状态的货物也不可能解冻并腐烂。
2011年12月16日,XXX从青岛的堆场提取了涉案货物,在提货时XXX未对集装箱的外表状况、集装箱显示的冷藏温度等提出任何异议。从12月16日至12月19日,涉案集装箱从青岛的堆场装上卡车运至XXX的工厂,在此期间三个集装箱一直处于断电状态,箱内回风温度最高升至8.37℃。2011年12月19日,涉案集装箱运抵XXX工厂并拆箱。
在发现货损后,检验人员于2012年1月21日到XXX的仓库进行检验,此时距货物拆箱已有一个多月时间。在检验报告中对于货物拆箱时的状况以及货物解冻拆封时的货损情况均使用了“据称”一词,检验人员均没有亲眼所见,XXX也没有提供拆箱及解冻拆封当时的照片或其他影像材料予以佐证。不能排除在经过长达三天时间集装箱持续断电情况下的陆路运输,涉案货物已经发生腐烂的可能;也不能排除涉案货物在XXX仓库保管及生产过程中发生腐烂的可能。
原审法院认为,中远XX提供了符合装运要求的冷藏集装箱,涉案货物的装箱由托运人负责,XXX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在装箱时是完好并符合装箱要求的;XXX在提货时未对集装箱的外表状况、集装箱显示的冷藏温度等提出任何异议,XXX收到货物后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中远XX货损的情况,应视为中远XX已完好交付货物;同一批次运输的三个集装箱均有断电的情况发生,但其中一个集装箱内的货物却没有发生货损;在涉案货物的海运及陆运区段,集装箱均有断电的情况,其中由XXX负责的陆路运输区段的断电时间持续最长,集装箱内温度升高也最多,XXX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货损是发生在海运承运人中远XX的责任期间。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对X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XXX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发生货损的两个集装箱在中远XX责任期间发生多次停电情况,XXX二审中提交的补充检验报告也证明海运期间的温度变化导致涉案货物发生了腐烂;2、涉案提单系清洁提单,可以证明货物在中远XX收到时是完好的;3、XXX通知中远XX发生货损的情况下,中远XX未积极协助调查和检验,其对检验报告的质疑没有任何根据。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XXX原审诉请。
中远XX答辩认为:1、XXX至今都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称的货损发生在中远XX的责任期间;2、中远XX已经提交了真实有效的抗辩证据即涉案三个集装箱的集装箱温度记录表,证明XXX诉称的货损即使真实发生也不应由中远XX承担赔偿责任;3、目前XXX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称的货损已经实际发生并遭受了损失以及涉案货损的具体损坏程度、损失金额。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二审期间提及了华泰XX补充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称,可能由于CBHU283XXXX及TRIU818XXXX两个集装箱在海运过程中箱内温度剧烈变化导致了箱内装载的羊皮发生了腐烂,而在卸货港交货过程中的箱内温度变化则加重了腐烂程度。同时又称该报告的出具不涉及责任问题。XXX提交该份证据欲证明涉案货损是由于海上运输期间集装箱内温度变化导致,中远XX需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中远XX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从该报告内容来看,检验机构认为集装箱在海运途中的温度变化对于涉案货损的发生仅是一种可能性,检验结论并不具有确定性,故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明XXX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中远XX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货物发生损失的原因以及中远XX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涉案货物具体的损失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集装箱温度记录,中远XX向XX公司交付空集装箱时,以及XX公司装货的2天多期间内,三个集装箱温度均符合托运人XX公司要求的-18℃。涉案集装箱虽在海运的装船及转运过程中因装卸需要存在不同时间长短的断电,但最长也在10小时之内。而在12月16日至19日的三天由XXX自行负责的陆运阶段,集装箱全程处于断电状态。关于涉案货损的检验,华泰XX进行检验时距货物拆箱一个多月,两份检验报告对于涉案货损原因并未出具明确的结论。且XXX12月16日在卸货港堆场提货时也未对集装箱的外表状况、集装箱显示的冷藏温度等提出任何异议,也无证据证明中远XX在青岛交货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XXX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发生腐烂与集装箱在海运阶段发生断电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以及该断电状况的发生系承运人履行义务不当导致。鉴于上述理由,XXX关于涉案货损发生在中远XX责任期间,中远XX应赔偿XXX货款和税款损失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X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37.9元,由上诉人尉氏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秀霞律师,法学硕士研究生,拥有海事大学海商法和国际法双重专业背景。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良好的法律素养及较为丰富的法律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虹口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75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离婚、国际贸易、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