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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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常州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秀霞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XXHESIONFREIGHT(HK)LIMITED](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深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XX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货款支付邮件及凭证,证明XX公司就涉案货物已收取全部货款,并无损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证明主张不予认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本案争议是承运人在美国港口交货中产生,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美国当地法律,XX法不是与本案争议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纠纷从根本上系因实际承运人阳明XX公司(以下简称“阳明XX”)不当放货导致的,阳明XX应为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XX公司曾在一审中依法申请追加阳明XX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追加阳明XX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
XX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XX公司主张XX公司所收款项并非涉案货物款项,而是对历史欠款的支付;2、关于法律适用,本案提单记载的外国法并非由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协商确定,因此不能适用。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一审法院指出的起运港、合同签订地等足以证明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3、XX公司主张应追加阳明XX为共同被告,实际承运人是否存在放货错误应由实际承运人与XX公司解决,不应追加到本案解决。综上,请求本院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深圳XX公司陈述意见与XX公司意见一致。
XX公司一审诉称:2016年9月,XX公司委托深圳XX公司办理一批货物从XX上海XX至美国洛杉矶港的海运事宜,货物价值63,807.53美元。2016年9月27日,货物上船出运,深圳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抬头为“XXHESIONFreightWorldwide”,编号为SHA609XXXXXX的提单。该提单样式与XX公司在交通部备案的相一致。XX公司持有该全套正本提单,但发现涉案货物在2016年10月9日已被放行。XX公司认为,XX公司、深圳XX公司在未获XX公司指示情况下擅自放货致使XX公司遭受货款损失,故请求判令:1、XX公司、深圳XX公司连带赔偿XX公司货款损失63,807.53美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7日起,按XX银行美元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深圳XX公司返还XX公司货运代理费人民币3,590元。
XX公司一审辩称:1、涉案货物由收货人自行伪造提货单提取,承运人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2、涉案货运应适用美国法律,美国法律规定,货物放给记名提单收货人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3、涉案货款已经付清,XX公司无损失。综上,请求驳回XX公司诉请。
深圳XX公司一审辩称:其为涉案业务货运代理人,已完成货运代理合同项下合同义务的履行,要求其承担无单放货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XX公司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2016年9月,XX公司为履行与案外人的出口贸易合同,需从XX上海XX运输一批纺织品至美国纽约,为此,XX公司委托深圳XX公司代为订舱、报关。深圳XX公司完成了相应代理事宜,并代表XX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HA609XXXXXX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XX公司,收货人为FABRICAVENUE.,起运港为XX上海,目的港为美国洛杉矶,船名航次为YMVANXXUVER98E,货物名称为棉涤弹力贡缎,总重量9,789千克,体积32.640立方米,集装箱箱号为:YMMU40XXXXXX,交货方式为堆场至堆场整箱交接(CY-CY),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该提单抬头为XXHESIONFreightWorldwide,提单样式与XX公司在交通部备案的提单样式一致。2016年9月27日,深圳XX公司作为代理签发了该提单。其后,该票货物由阳明XX实际承运。根据集装箱货物动态记录显示,涉案货物于2016年10月19日被提走。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报关单显示经营单位为XX公司,运输工具为YMVANXXUVER/98E,集装箱号为YMMU40XXXXXX,货物价值为63,807.53美元。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深圳XX公司系XX公司的签单代理人。涉案运输业务发生期间,XX公司在交通运输部登记备案,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XX公司的住所地属香港特别行政区,且涉案货运目的港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XX公司在诉讼中明确选择适用XX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XX公司、深圳XX公司则主张应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记载而适用美国法。可见各方当事人就涉案法律的适用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提单背面条款虽有法律适用内容,但该条款系承运人事先单方印制的格式条款,不能据此证明该条款内容系托运人与承运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法律适用条款不能约束XX公司,故一审法院就XX公司、深圳XX公司主张适用目的港美国法律的意见不予采纳。涉案货物从XX上海XX出运,XX公司与深圳XX公司均在XX境内,可以认为XX内地与本案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因此应以XX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中,深圳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代理,向XX公司签发了抬头为XX公司的提单。XX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深圳XX公司系其签单代理,故XX公司为涉案运输托运人,XX公司为承运人,深圳XX公司为签单代理人。XX公司作为托运人现持有涉案运输全套正本提单,并提交了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放行的证据,在XX公司、深圳XX公司没有举证涉案货物仍由承运人控制的情况下,应认定XX公司作为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涉案货物的事实成立。XX公司作为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应向X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深圳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其签发提单获得XX公司授权,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故XX公司要求深圳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圳XX公司接受XX公司委托已完成订舱、报关等事宜,XX公司要求深圳XX公司在本案运输合同项下返还货运代理合同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报关单显示货物价值为63,807.53美元,XX公司、深圳XX公司称XX公司已收取货款,但提供的收货人汇款凭证并不能体现与涉案货物的关联性,XX公司虽确认曾收取收货人25,000美元,但亦解释该笔费用为其他贸易款项,非涉案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在无单放货已存在的情形下,应苛以承运人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不能当然推定收货人向XX公司支付的款项即涉案货款,XX公司、深圳XX公司未能证明XX公司已收取涉案货款,故XX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按照报关单显示货物价值赔偿XX公司货物损失63,807.53美元。关于利息损失,XX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XX银行美元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主张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XXHESIONFREIGHT(HK)LIMITED]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XX公司赔偿货款损失63,807.53美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XX银行美元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常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XX公司[XXHESIONFREIGHT(HK)LIMITED]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0元,由XX公司[XXHESIONFREIGHT(HK)LIMITED]负担。
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了收货人发送邮件之公证认证件,目的是证明涉案货物系由收货人自行伪造提货凭证从实际承运人控制的码头提走,XX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并且收货人已经支付货款,XX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XX公司认可邮件公证认证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XX公司质证认为:1、收货人通过何种方式提取货物均不影响XX公司无单放货的事实。实际承运人是否存在放货过错应由XX公司和实际承运人之间解决,与XX公司无关;2、一审中已经查明该邮件中所声称的付款与涉案货物无关,是收货人支付其与XX公司之间的历史欠款。
本院对上述材料认证认为:
鉴于XX公司提交的材料已经过公证认证,且XX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以及XX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二审中,XX公司、深圳XX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16年10月21日,收货人的负责人SXXXXMXXXX在发给XX公司方面的电子邮件中写道,“我们就该票纺织品货物已支付了全额货款,请参我们与发货人之间的下述沟通,但在最后一刻发货人想要我们支付165,000美元以释放提单。”二审庭审中XX公司解释,收货人在该邮件中提及的款项为双方交易历史欠款。
上述邮件附收货人与XX公司沟通过程如下:
2016年9月15日,署名“AXXXXRXXXXXX”的收货人工作人员在发给其称为“GXXXX”的XX公司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中写道,“请参看附件今天做出的50,000美元的汇款请求。你应该会在明天收到。”
2016年10月15日,署名“AXXXRXXXXXX”的收货人工作人员在发给其称为“GXXXX”的XX公司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中写道,“请参看附件我们银行出具的25,000美元汇款确认单。我将会另发送一封邮件告知你这笔汇款所对应的发票,请在收到后确认并尽快做电放。”二审庭审中XX公司表示,收货人事后并未如该邮件中所说,另行发送邮件给XX公司告知该25,000美元汇款所对应的发票。
2016年10月18日,署名“PXXXX”的收货人工作人员在发给其称为“GXXXX”的XX公司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中写道,“我们已经尽力与你们合作,并尽我们所能付款给你们。我们一定会信守承诺并汇款给你们。”
本院认为:
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XX公司是否已经收到涉案货款;二、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如何进行法律适用;三、一审程序中是否应当追加阳明XX为共同被告。
关于XX公司是否已经收到涉案货款,本案存在无单放货的情形下,XX公司应对其主张XX公司已经收到争议款项,并且争议款项属于涉案货款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虽主张XX公司已先后收到收货人支付的50,000美元及25,000美元两笔货款,但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XX公司解释并非涉案货款,而是收货人支付的历史欠款。本院认为,首先,从收货人与XX公司沟通过程的邮件表述来看,不仅未指明两笔争议款项与涉案交易的关联性,而且更能反映出争议款项系支付历史欠款的可能性,从2016年10月18日的邮件内容中也可推断出,收货人承认尚未付清承诺的款项。其次,收货人的负责人所述XX公司要其支付165,000美元,与XX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历史欠款金额能够相互对应,XX公司解释其押单以求收货人付款在贸易实践中具有合理性。此外,涉案报关单显示货物价值为63,807.53美元,如果收货人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历史欠款,收货人超额付款亦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即使XX公司收到XX公司主张的争议款项,但XX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争议款项为收货人支付XX公司历史欠款的可能性,即不能证明XX公司已经收到涉案货款,XX公司关于XX公司已经收到涉案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XX公司主张,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本院认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是合同准据法,该法律应当适用于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整个过程,而并非仅适用于其中的某一个环节。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涉案合同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XX公司履行运输义务为特征性履行,其住所地在XX,再综合合同签订地、运输始发地、当事人营业地等因素考虑,XX内地法律是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虽然涉案交货行为发生在美国,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美国法是与涉案合同整体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XX公司关于本案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美国当地法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中是否应当追加阳明XX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阳明XX为XX公司委托的实际承运人,并非涉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XX公司不同意追加阳明XX为共同被告,XX公司关于一审程序中应当追加阳明XX为共同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0元,由上诉人XX公司[XXHESIONFREIGHT(HK)LIMITE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秀霞律师,法学硕士研究生,拥有海事大学海商法和国际法双重专业背景。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良好的法律素养及较为丰富的法律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虹口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75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离婚、国际贸易、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