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申请人:XX公司(XXX,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道XX(UNIT04,7/FBRIGHTWAYTOWER,NO.33MONGKOKROAD,KOWLOON,HONGKONG)。
申请人XX公司(XXX,LTD)与被申请人XX公司(XXX,LIMITED)因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故以确保其权利得以实现为由,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900000美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XX公司为本案提供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XX公司(XXX,LTD)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XX公司(XXX,LTD)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被申请人XX公司(XXX,LIMITED)的银行存款900000美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
三、申请人XX公司(XXX,LTD)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