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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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扬州XX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XX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秀霞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以下简称XX设办事处)、被上诉人上海XX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法国XX海运集团(XXX,以下简称XXXX)、原审被告达XX公司(以下简称达XX公司)、原审被告达XX公司(以下简称达XX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设办事处、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何X,XXXX、达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达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设办事处承担XX公司诉请的赔偿责任,XX公司就XX设办事处无法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与XX设办事处就涉案货物的回运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关系,XX设办事处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与重大的过错,包括未能告知涉案货物所在的准确位置、退运不成后未能从承运人处取回提单、取回退运押金及XX公司擅自向承运人作出已和XX公司解除委托关系的意思表示等;二、XX设办事处及XX公司的上述过错行为导致了涉案货物被拍卖,其应当承担XX公司的相应损失。
XX设办事处、XX公司共同辩称,XX设办事处就退运所给予XX公司的仅仅是善意地帮忙行为,在行为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XX公司所称的损失,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与XX公司和XX设办事处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XXX、达XX公司及达XX公司称,一审判决中关于XXXX、达XX公司、达XX公司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上述部分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长期委托XX设办事处代为办理国际货物出运事宜。2015年12月,XX公司向XX设办事处出具出口委托书,约定由XX设办事处为XX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订舱、拖车、报关等事宜,将货物自扬州拖车至上海再海运至津XX。XX设办事处接受委托后,以XX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身份,通过达XX公司向XXXX订舱,XXXX于2016年1月9日向XX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NCLXXXX08的提单。由于XX公司未收到贸易货款,故未将正本提单进行流转。2016年2月下旬起,XX公司始终与XX设办事处保持联络,追寻货物动态与定位,XX设办事处告知XX公司货物已于2016年2月27日抵达目的港。后因贸易合同未能正常履行,XX公司在2016年4月上旬与XX设办事处接洽,拟将涉案货物退运。XX设办事处遂通过达XX公司向XXXX办理退运事宜,并于2016年5月9日告知XX公司,涉案货物将安排当周船期退运上海。XX公司为此将全套正本提单交给了XX设办事处。2016年5月17日,XX设办事处突然通知XX公司,货物被哈XX海关拆箱查验,后又要求XX公司弃货。此后,XX公司与XX设办事处曾达成解决涉案争议的初步意向,条件是XX设办事处向XX公司交还全套正本提单,但由于提单被XXXX所控而未果。2016年8月24日,XX设办事处通知XX公司,涉案货物已于2016年8月3日被莫XX海关拍卖。至此,XX公司遭受了货物损失价值71,697.50XX元。XX设办事处作为XX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在向XX公司传递货物动态及位置信息过程中存在重大偏差,导致XX公司错失退运和减损机会,且也未证明货物确实被海关拍卖,故XX设办事处对XX公司的损失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XXXX在涉案货物退运阶段未向XX公司签发退运提单,在其签发提单之前,XX公司与XXXX间也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由于XXXX没有向XX公司正确披露货物下落,并根据XX设办事处的指令向目的港海关申请拍卖货物,不排除XXXX与XX设办事处恶意串通损害XX公司利益的可能性。达XX公司是XXXX的代理、达XX公司是退运的直接操作人,两者均是XXXX的关联企业,在办理涉案业务过程中对货物的跟踪处于模糊状态,同样成为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故XXXX、达XX公司、达XX公司应对XX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设办事处是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XX设办事处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XX公司承担。据此,请求判令:1、XX设办事处赔偿XX公司CNCLXXXX08提单下的货物损失57,342.50XX元,按起诉状落款之日2016年9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XX元对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1:6.6646,折合人民币382,164.83元;2、XXXX、达XX公司、达XX公司就XX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XX公司就XX设办事处对第1项诉讼请求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XX设办事处、XX公司、XXXX、达XX公司及达XX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2月31日,XX公司向XX设办事处出具一份出口委托书,委托XX设办事处代为办理一批太阳能路灯从上海出口至津XX的哈XX。XX设办事处接受委托后,通过达XX公司向XXXX进行订舱。2016年1月9日,达XX公司作为XXXX的代理签发了编号为CNCLXXXX08的一式三份全套海运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XX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XXX(PVT)LIMITED,装货港上海,卸货港贝XX,最终交货地哈XX,货物为太阳能路灯44箱,装在一个编号为CAIU2XXXX30的20尺集装箱内,承运船MAERSKCUNENE。
2016年1月12日,XX设办事处通知XX公司,由于涉案货物的卸货港是贝XX,最终交货地是哈XX;哈XX系内陆点,需要在贝XX进行进口清关方能转运,故请XX公司提供清关所需的装箱单及发票。
2016年2月14日,XX公司向XX设办事处询问货物动态。XX设办事处回复称,预计2月15日抵达贝XX,后续信息船公司方面还未显示。同时,XX设办事处提示XX公司,目的港清关所需的装箱单及发票还没有提供,并请XX公司提供收货人的邮箱,以便船公司联系收货人。XX公司表示,尚未收到该批货物的尾款,所以不急。
2016年2月15日,达XX公司从XX公司处了解到收货人的联系邮箱,XXXX在津XX的子公司根据该邮箱向收货人发出通知,告知收货人货物预计2月14日到达贝XX,再从贝XX以火车运输方式运抵哈XX,请收货人准备正本提单和清关所需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同时提示收货人,货物在贝XX停留超过60天,港口当局有权拍卖。此后,XXXX津XX子公司在2月16日、2月19日、2月23日、3月1日、3月2日、3月8日、3月15日、3月17日、3月21日、4月1日、4月7日、4月15日多次催促收货人提交清关文件,并提示货物存在被拍卖的风险。收货人则表示因尚未与XX公司结清货款,未能拿到清关所需文件。直至2016年4月19日收货人才称当日会支付货款,次日应该收到清关文件。但其后收货人仍未提供。2016年4月28日,XXXX津XX子公司再次通知收货人,称涉案货物已在贝XX停留超过60天,面临被莫XX港口当局拍卖的风险,拍卖通知会在莫XX当地报纸上公布,承运人无法获知相关讯息。
在前述XXXX津XX子公司与收货人联系沟通的同期,XXXX、达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XX设办事处与XX公司也在进行联络。2016年2月24日,XX公司告知达XX公司,目的港收货人可能不要货,询问退运需要哪些文件和手续。2016年2月29日,达XX公司回复,鉴于货物已经到达目的港,任何退运申请都需要得到收货人的同意并配合,需要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和加盖托运人及订舱代理章的退运保函。待收到上述文件后会向总部和目的港申请。同日,XX设办事处告知XX公司,涉案货物已于前天到港。XX公司则表示尚未收到货款,不能让收货人提货。2016年3月9日,当XX公司再次询问货物到港时间时,XX设办事处将承运人网站公布的货物动态信息截屏发送给了XX公司。网站信息仅显示货物于2016年2月16日抵达贝XX。XX设办事处向XX公司解释称“二程船船公司网站不显示”,并称货物大约27日到港。2016年3月14日,XX公司要求XX设办事处让船公司催促收货人提货。2016年3月28日,XX公司要求XX设办事处了解货物退运所需费用,并表示如果本周仍未收到货款,将把货物退运。
2016年4月7日,X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达XX公司提出了退运申请,称退运保函和正本提单会在当日下午送交达XX公司。达XX公司回复称,请通过达XX公司的邮箱向其发送退运保函。随后,达XX公司即与XXXX以及XXXX莫XX的XX公司(以下简称达XX公司)联系,询问退运的可能性及费用,并告知已收回正本提单。2016年4月15日,达XX公司向达XX公司反馈了费用信息。2016年4月18日,XX设办事处向XX公司进行报价。2016年4月26日,XX公司通知XX设办事处,确定退运。次日,达XX公司通知XXXX,托运人同意承担退运费用,请告知最早可以安排的船期并更新滞箱费金额。2016年4月29日,达XX公司反馈,可以安排2016年5月8日的“奥古斯都·某某某”轮,并要求托运人出具退运原因说明函和商业发票、装箱单。同日,达XX公司即把船期、更新报价和单证要求转告XX公司,XX设方面随后也向XX公司进行了转达。
2016年5月4日,XX公司将涉案货物的装箱单、商业发票、退运说明函和同意承担退运费用的退运保函发送给XX设办事处。退运保函写明,因收货人拒绝收货,XX公司作为托运人已与收货人就退运货物达成协议;XX公司确认将承担因退运产生的所有责任并支付所有相关费用;费用项目包括了海运费、海运附加费、码头操作费、码头安保费、港口装卸费、出港手续费、港口堆存费、滞箱费、扫描费以及莫XX贝XX退箱费等。上述退运材料上均盖有扬州XX公司印鉴。一审庭审中,XX公司确认扬州XX公司是XX公司关联公司,系根据XX公司指示盖章。2016年5月5日,XX设办事处将上述退运材料经由XX公司提交给达XX公司,达XX公司在保函上盖章后又转发给达XX公司。当日,达XX公司即向XX公司反馈称,经目的港核实,装箱单数据与提单记载的件数不符,要求提供正确的装箱单,并告知因该原因可能导致无法赶上原定船期。XX公司还应达XX公司的要求于当日向达XX公司先行预付了人民币32,500元。
此后,涉案货物确未赶上2016年5月8日的船期。2016年5月9日,达XX公司通知XX公司,目的港正在重新安排船期,XX公司遂通过XX设办事处告知XX公司,将会安排本周的船,但具体船期船公司尚未告知,并称手续资料已经齐全。
2016年5月12日,XXXX莫XX公司告知达XX公司,涉案集装箱已被海关拆箱并可能被拍卖,如果托运人仍想重新出口货物,需要向海关提交申请重新装箱并进行检验,同时还需要向海关支付所有费用。达XX公司随即将此信息通过达XX公司通知了XX公司,但因尚未收到海关的正式文件,故此后至5月16日期间,XX公司、达XX公司、达XX公司及XXXX莫XX公司就相关信息及重新申请退运的手续、费用等保持着进一步的沟通。
2016年5月17日,XX设办事处通知XX公司称,“CMA津XX船公司去海关提货时,那边海关要求拆箱检验,具体现在情况还不能确定,我在跟船公司联系中。”同日,XX公司向达XX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认为货物将被海关拍卖系XX方面的严重疏忽造成,要求达XX公司尽快安排退运,若无法退运,则应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XX公司已经支付的运费人民币32,500元,并提出请XX方面申请中止拍卖,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均由XX方面承担。邮件的附件为一份预索赔函(退押金申请)。
2016年5月18日,达XX公司回复XX公司邮件称:“因客方原因,题述货柜抵港后收货人未能提货。发货人于2016年4月7日请求退运并交回全套正本提单,我司于当日邮件通知目的港进行申请。自此,起运港一直在跟进、报价并协助客户进行退运。……5月6日,目的港在收到收货人提供的装箱单后告知,内容与实际不符。造成错过原定退运班轮。以上情况,均通过邮件书面通知贵公司。5月12日,接目的港通知,题述集装箱已被目的港海关拆箱。”还告知,如需继续退运,需提交相关文件,由承运人目的港代理递交文件至当地海关进行进一步申请。若文件无误,一周左右海关会安排计数和重新装箱,可能还会要求查验并产生海关罚金、海关查验费、集装箱装载及搬运费。该些费用系因货方原因造成,应由货方承担。货方也可放弃退运,后续由海关拍卖。至于海关是否拍卖货物,承运人无权干涉,故承运人也不会对货物拍卖的损失负责。希望发货人尽快以书面方式确定,如无需承运人配合,也可直接联系目的港海关进行后续处理。
接到上述回复后,XX设办事处即向XX公司提出,希望和XX公司一起到船公司进行交涉,讨论后续处理方案。XX公司则指责XX设办事处在前期业务中操作不力,拖延过久以致出现目前不利局面,并认为即使同去船公司也无济于事,只是XX设办事处推卸责任和试图要求XX公司结清费用的说辞。XX设办事处当即回复解释称,此前XX公司始终在等待贸易款项,直到4月底才明确发出退运指令,XX设办事处马上将该要求通知了船公司,没有任何迟延。船公司预定5月8日船期后,又是因为XX公司单证错误导致未能成行,而目前海关要求拆箱查验非XX设方面和船公司所能控制,对此不应指责XX设,当务之急还是建议XX公司一起和船公司商议一个可行的解决方案。
2016年5月20日,达XX公司退还XX公司人民币32,500元。
2016年5月23日,XX设办事处告知XX公司退运所需要支付的现时费用,提示后续可能还会增加,并声明由于货物在海关监管仓库,船公司并不能保证确定能够退运。XX公司遂向XX设办事处发送了一份更改收货人的申请,称在津XX另找到一位收货人。该申请转发给达XX公司后,达XX公司回复XX公司,需知晓新收货人的具体信息并按XX的格式提供保函,收到保函后将向目的港询问操作的可能性。
2016年5月24日,XX公司根据XX方面提供的格式重新填写了更改收货人的申请保函,申请保函上记载:提单号CNCLXXXX08,集装箱号CAIU2XXXX30,托运人XX公司,收货人XXX(PVT)LIMITED,装货港上海,卸货港哈XX,就上述被莫XX海关控制的货物需更改收货人为XXX(Pvt)Ltd。XX公司将承担因改单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和可能产生的任何性质的责任、海关罚金、损失或损坏。XX公司在该保函上加盖了公章。XX公司于当日将该保函发送给达XX公司。达XX公司告知,还需要提供撤销退运的保函。
2016年5月25日,达XX公司就所需费用向XX公司进行了通报。2016年5月26日,XX设办事处将已知费用通知XX公司,并告知不包括后续操作中还会产生的费用及海关仓库可能存在的堆存费,要求XX公司先支付100,000元(人民币),届时多退少补。还告知,“确认付款后,CMA这边要跟当地海关有12个工作日左右办理提货手续,然后安排卡车运到津XX,后续需要你新的收货人和当地对接,安排清关提货。请尽快确定好,时间紧迫,海关很可能要拍卖。”XX公司收到后表示,费用是XX设方面和船公司的关系,XX公司不可能提前支付。
2016年5月27日,达XX公司向XX公司催要撤销退运的保函。XX公司回复:“这两天一直在和客人沟通,现客人已经明确不更改CNEE(收货人),并且不需要安排退运,不管这件事情,保函也不再提供给我司,烦请贵司按照当地法规来处理此票货物。”“现在客人已经不再处理这票货物,也不再配合我们提供保函,可否还是按照原来目的港海关的要求,该怎么处理怎么处理?”达XX公司则要求XX公司应请托运人出具弃货声明,且告知目的港的滞箱费滞港费仍需要发货人承担,并非弃货就可以不管。XX公司称,已与XX公司多次联系,但XX公司方已经基本不接XX公司的电话,作为订舱代理,XX公司与XX公司已经没有代理权,如有滞期费用,请达XX公司直接与XX公司联系。
2016年5月29日,XX设办事处将一份弃货声明发给XX公司,要求XX公司盖章确认。XX公司回复称从未表示过要弃货。
2016年7月12日,达XX公司发电子邮件给XX公司称,据悉XX公司希望拿回提单,故请明确何时何地由何方支付滞箱费和滞港费,以及是否提货或作弃货处理。XX公司回复称XX公司已经不再与XX公司合作,XX公司无权代理XX公司处理后续事宜。达XX公司回复请XX公司向XX公司说明,如果仍然需要提单,则XX方面有理由认为XX公司与该批货物仍然有关,可据此要求XX公司支付所涉款项,届时XX公司恐也难以从中脱身。次日,XX公司回复,其与XX公司已经没有代理关系,不会代XX公司向达XX公司索要提单。
2016年7月19日,XX设办事处发电子邮件给XX公司,要求XX公司结清2016年3、4月的业务费用。2016年7月21日,XX公司回复称,双方曾在7月11日达成纠纷处理方式,即XX设办事处向XX公司交还涉案货物全套正本提单并由XX设办事处经办人费某某个人承担人民币6,000元的损失,XX公司在收到提单后结清2016年3、4月的业务费用。次日,XX设办事处回复,因涉案货物目的港费用未能向XX方面结清,无法从XX方面取回提单。
2016年7月25日,XX公司联系XX设办事处称,其在津XX哈XX的收货人在设法清关,询问货物是否确定在XX设办事处此前所说的莫XX贝拉海关。XX设办事处回复“是的”。次日,XX公司再次向XX设办事处催要提单。XX设办事处回复认为,提单是应该归还XX公司,但前提是船公司要求先结清目的港产生的超期费和额外费用,希望XX公司尽快支付。
2016年8月16日,XX公司和XX设办事处赴达XX公司继续沟通涉案货物的后续处理。达XX公司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达XX公司,称收货人仍有可能提货或托运人仍可能退运。
2016年8月18日上午11:25,XXXX位于津XX哈XX的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给XX公司称,货物滞港超过60天,在船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贝拉海关拍卖,等待贝拉团队告知当前状况。上午12:17,XX公司请XX设办事处确认,货物究竟是在津XX的哈XX还是在中转港贝XX,希望XX设办事处提供照片或其他证明。13:46,XX设办事处回复称,根据船公司证实,货物确实在津XX哈XX海关,请尽快与收货人沟通提货。22:26,达XX公司告知达XX公司,当天去贝拉海关货站查看货物状况,得知货物已被拍卖。次日,达XX公司向达XX公司发送了从莫XX贝拉海关处获得的拍卖公告和拍卖成交相关文件。
2016年8月22日,XX公司联系达XX公司称,因收到的拍卖文件系葡萄牙文,希望告知货物何时被拍卖、买受人、拍卖价格以及该价格能否覆盖滞港费、滞箱费、拍卖费用,是否还有余款能够返还托运人等。次日,达XX公司予以了回复。
2016年8月24日,XX设办事处将货物被拍卖的情况通知XX公司。2016年8月25日,XX公司回邮件要求XX设办事处对有关信息作出解释,并指责XX设办事处此前未能告知货物的准确位置究竟是在津XX的哈XX还是莫XX的贝XX。2016年8月26日,XX设办事处对XX公司的质疑进行了解释,指出其只是货运代理人,所有信息来自于船公司,届时可以将其与船公司的往来记录展示给XX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
1、2015年12月3日,XX公司向其贸易对家、提单记载的收货人XXX(PVT)LIMITED开具一份编号为BR-S12XXXX15A的形式发票,记载的价格条款为CFR哈XX,货物为太阳能单管70W路灯50件,单价565XX元,合计金额28,250XX元;太阳能双管70W路灯35件,单价1,115XX元,合计金额39,025XX元;海运费4,530XX元,总计71,805XX元。支付方式为20%电汇预付,80%交付前或凭提单复印件支付。2015年12月10日,收货人向XX公司支付了14,355XX元,虽较71,805XX元的20%少6XX元,但在附言中载明为支付BR-S12XXXX15A发票下的款项。在XX公司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出口委托书上也记载货物总价为71,805XX元。2016年1月6日,涉案货物以71,697.50XX元的FOB价格办理从上海XX的出口报关申报。2016年11月23日,XX公司为办理出口退税,按71,697.50XX元折合人民币后开具了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审庭审中,XX公司出示了一份其于2016年1月15日发送给收货人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请收货人查收提单复印件,并按照71,805XX元扣除定金14,400XX元后的57,405XX元结清货款余款。收货人回邮件表示会在下周支付。
另,在申请退运货物时,XX公司制作了一份以收货人名义开具给XX公司的形式发票和装箱单。发票记载货物总价40,800XX元,30%提前电汇。XX公司解释称,涉案贸易已遭受损失,为降低退运进口的成本,故将货物价值作了降低处理。
2、莫XX共和国1960年颁布的《海关条例》第110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申报即为迟延申报货物,海关税务登记处负责组织相关行政程序;第675条规定上述货物应被拍卖用以抵偿应缴的海关关税和其他海关费用。2012年的《海关申报条例》第68条也有类似规定。2012年的《海关过境条例》第27条规定,过境货物在海关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天,逾期视为迟延申报,海关将依法启动相关行政程序。
2016年7月29日,莫XX贝XX海关及税务登记处依据1960年《海关条例》第110条、第675条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6年8月3日拍卖坐落于贝拉海关拍卖仓库的迟延申报货物,其中包括涉案货物。2016年8月3日,涉案货物以369,780.52梅蒂卡尔(莫XX货币单位,按当时汇率约合5,000余XX元)的价格拍卖成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所涉的货物运输目的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XX境外,且XXXX登记注册于法兰西共和XX,故本案纠纷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法律,故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XX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一)XX公司与XX设办事处的法律关系
XX公司委托XX设办事处办理涉案货物从上海出口至津XX哈XX的海运事宜,双方就此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XX公司是委托人,XX设办事处是受托人。XX设办事处完成订舱、向承运人交货、取得提单并向XX公司交付提单后,其作为货物出口的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已告完成。但此后XX设办事处继续就货物出运后的流转动态为XX公司提供信息,并在XX公司需要回运货物时继续代XX公司与承运人进行沟通交涉,故XX公司与XX设办事处就货物退运也构成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
(二)XX公司与XX公司的法律关系
涉案业务中,虽然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出口阶段的货运代理费发票,XX公司也是向XX公司支付的出口阶段货运代理费,但XX公司在其起诉状中自述系向XX设办事处出具的货运委托书,也是根据XX设办事处的指令向XX公司支付费用,故XX公司与XX公司间并未建立货运代理委托关系。XX设办事处接受XX公司委托后,通过XX公司向承运人传递需求指令,此系XX设办事处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XX公司无法基于货运代理合同向XX公司主张权利。
但XX设办事处是XX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故若XX设办事处在本案中对XX公司负有民事责任,则XX公司可以要求XX公司承担。
(三)XX公司与XXXX、达XX公司、达XX公司的法律关系
在涉案货物出口运输中,达XX公司以XXXX代理人的身份签发了XX公司为托运人的提单,XXXX对此也予以认可,故XXXX与XX公司就涉案货物的出口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XXXX是承运人,达XX公司是XXXX的代理。货物出运后,在运抵最终目的地之前,因无收货人收货,XX公司通过达XX公司向XXXX提出退运申请,XXXX予以接受并重新安排退运船期,可视为双方对原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XXXX仍是承运人,达XX公司仍是XXXX的代理人。期间,达XX公司要求相关退运申请及资料经由达XX公司提交,故达XX公司在涉及货物退运环节中,是达XX公司的代理人。XX公司认为在退运阶段因XXXX没有出具提单,因此XXXX与XX公司间就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XX设办事处是否负有向XX公司返还涉案货物或代表货物权利的CNCLXXXX08提单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设办事处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不论货物是否被海关拍卖,XX设办事处本就不负有在目的港向XX公司交货的义务,也不负有在货物已经交给承运人但运输合同又无法履行时向XX公司返还货物的义务。
关于提单,XX公司为了办理货物退运而将提单通过XX设办事处交给承运人,由于XX公司与承运人之间存在未结费用的争议,以致于XX设办事处无法从承运人处取回提单,此责任在于XX公司。在此情况下,XX设办事处把承运人提出的取回提单的条件及时如实地反馈给XX公司,已尽到货运代理人的通知义务。XX公司是否接受承运人提出的条件,属于运输合同下的争议,应在XX公司和承运人之间解决,与作为货运代理人的XX设办事处无关。
尽管XX公司曾以交还提单、XX设办事处经办人费某某个人承担人民币6,000元损失为条件,与XX设办事处达成过结清2016年3、4月业务费用的解决方案;2016年7月26日,在XX公司催要提单时,XX设办事处也曾表示过提单是应该归还,但无论是双方协商的解决方案还是XX设办事处的上述表示,前提都是XX公司应当先向XX方面支付涉案货物产生的费用,故并不因此构成XX设办事处向XX公司交还提单的承诺和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
三、XX设办事处对涉案货物被他国海关拍卖是否存在过错
XX公司认为XX设办事处的过错在于,货物位于莫XX贝XX,但XX设办事处却告知已经运抵津XX,且几经反复,致使XX公司无法准确判断货物位置,进而无法作出正确的减损指令。
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提单上,贝XX记载为卸货港,哈XX港记载为最终交货地,而各方当事人在QQ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中使用的措辞大多为“目的港”。该“目的港”究竟是指海运段的卸货港贝XX,还是最终交货地哈XX港,确实不够明确,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话的特殊语境来解释和理解。早在货物出运前,XX设办事处就曾告知XX公司,哈XX系内陆点,需要在贝XX进行进口清关方能转运,请XX公司提供清关所需的装箱单及发票。事实上,因收货人没有结清贸易款项,XX公司直至2016年5月4日为申请退运时才向XX设办事处提供了装箱单及发票,故货物在此前不可能被运至哈XX,XX公司对此应当明知。XX公司在2016年5月4日退运保函中所载的“莫XX贝XX退箱费”也可印证此节。2016年5月17日,XX设办事处曾通知XX公司称“CMA津XX船公司去海关提货时,那边海关要求拆箱检验……”。该表述确实可能会令XX公司产生货物已经运抵哈XX的误解,但是在2016年5月24日的更改收货人保函上却清晰地写明了“上述被莫XX海关控制的货物需更改收货人”,在2016年7月25日XX公司询问XX设办事处货物是否在之前说的莫XX贝拉海关时,XX设办事处也明确给予了肯定答复。由此可见,即使XX设办事处曾经传递的信息有误,此后也已及时得到了修正,并且XX公司也已据此联系到了新的收货人。一审庭审中,XX公司更是确认该新的收货人对货物是位于莫XX还是津XX都可以接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确认,2016年5月至7月间,XX公司认为货物位于莫XX贝XX,并据此安排减损的救济方案。该认识与货物实际所在处所并无二致,故并不存在因货物处所不明而无法采取有效减损措施的情形。待到2016年8月18日XX公司再次请XX设办事处确认货物位置时,XX设办事处的回复是在哈XX海关,该回复确系错误信息。然而,货物在2016年8月3日已经被海关拍卖,故该错误信息与XX公司认为的错过了减损时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反观涉案业务开展过程,对货物超期滞留海关而被拍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原因在于:
首先,由于收货人未及时办理清关手续,以致涉案货物转运最终交货地受阻。涉案货物2016年2月16日抵达贝XX,在此之前XX设办事处就向XX公司催要清关所需的装箱单及发票等资料。XX公司表示未收到该批货物的尾款,所以不急。之后,XX公司还向XX设办事处发出了未收到货款不让收货人提货,以及申请退运货物的指令,并最终在2016年4月26日才明确向XX设办事处确认退运。在此约2个多月期间,XX方面也持续联系收货人办理清关手续以便将货物从贝XX继续转运至哈XX,并多次提示滞港超过60日的风险,但均无果。上述情形,究其根源系XX公司的贸易合同履行环节出现了问题,由此导致运输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其责任不在货运代理人,也不在承运人,而在XX公司。涉案货物超期滞留海关的起因源于此节。
第二,XX公司提供的退运所需单证有误,使得货物顺利退运的机会被错失。XX公司2016年4月26日确定退运,XX设办事处于4月29日得到XX方面确认安排5月8日的退运班次,该过程并无明显迟延。XX公司于2016年5月4日提供退运所需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当时已离退运船期甚为接近,然而其制作的装箱单却数据有误,结果货物未能按期上船。若无XX公司的此节差错,涉案货物已经顺利退运,之后产生的涉案纷争本皆可避免。
第三,XX公司找到新的收货人后却仍迟迟无法办理清关转运,症结在于XX公司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从货物运抵贝XX到错过退运船期,前后历时两个月有余,已经产生大量费用,从更改收货人到收货人最终提走货物,还会继续产生费用。XX方面要求XX公司付清相关费用后再行后续操作,此系承运人应有的正当权利,XX公司在其2016年5月4日出具的退运保函和5月24日出具的更改收货人保函中也都作出了愿意承担的意思表示。但在XX设办事处据此要求XX公司付款时,XX公司却认为费用是XX设方面和船公司的关系,XX公司不可能提前支付。一审法院认为,XX设办事处是XX公司的货运代理人,XX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虽然XX设办事处作为受托人也可以为XX公司先行垫付相关费用,但必须基于XX设办事处自愿或双方有达成一致的合意,否则XX设办事处没有义务必须为XX公司垫付。XX公司拒绝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导致委托事务无法进行或产生损失,后果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
XX公司还认为,XX设办事处、XX公司未经XX公司授权,擅自向XX方面作出弃货指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往来邮件内容显示,XX公司并没有向XX方面传递XX公司弃货的信息,只是表示XX设方面不再代理XX公司,请XX方面按相关规定处理。如前所述,在XX公司不愿意预付退运和更改收货人的相关费用的情况下,XX公司向XX方面表示不再代理XX公司,属无奈的正常之举,并无不妥。而达XX公司也并没有因此当然地认为XX公司已经弃货,而是要求XX公司请XX公司出具弃货声明。且现查明货物被拍卖系当地海关因货物长期滞留而采取的职权行为,XX公司并无证据表明是XX方面向当地海关作弃货申请的结果。
鉴于无人收货、装箱单数据错误、拒付相关费用均是来自于XX公司方的原因,XX设办事处在此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货运代理人的过错责任。
综上,XX设办事处是货运代理人,不负有向XX公司交付或返还货物的义务,对货物被海关拍卖也不具有过错,XX公司要求XX设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相应地,XX公司作为设立XX设办事处的总公司,也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XXXX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XX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以货运代理合同作为对XXXX的请求权基础,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相应地,达XX公司、达XX公司作为XXXX的代理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至于XXXX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是否需要向XX公司承担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XX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3元,由XX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XX设办事处及XX公司在办理涉案货物退运的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XX公司主张XX设办事处及XX公司存在以下几点过错:1、未告知涉案货物的准确位置;2、未能从承运人处取回提单;3、取回退运押金及单方面向承运人作出已和XX公司解除委托关系的意思表示。
关于未告知货物准确位置的过错。本院认为,在货物出运之初,XX设办事处已经明确告知XX公司,货物需要在贝XX清关后方能转运至哈XX。涉案货物一直未完成清关,故XX公司应当知道货物不可能到达哈XX。XX公司决定退运时,XX设办事处转交的退运保函中记载了“莫XX贝XX退箱费”,可见XX公司在作出退运决定时,对货物位置并无误解。而XX公司作出更改收货人的决定时,其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新收货人对于货物在莫XX还是津XX都可以接受。故XX设办事处虽在告知货物所在位置时确有反复,但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货物所在位置对其处置货物会产生何种实际影响,进而导致其损失。对XX公司主张因XX设办事处未能告知涉案货物准确位置导致其未能合理减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收回提单的过错。本院认为,XX公司为了办理退运而将提单通过XX设办事处转交给承运人,其后由于XX公司与承运人之间的争议,以致承运人不愿归还提单。XX设办事处作为货代仅存在转交提单并及时通知相关信息的义务,未能收回提单系承运人与XX公司之间的争议导致。XX设办事处并无过错。
关于取回退运押金及向承运人单方面作出已与XX公司解约之意思表示的过错。XX公司认为,XX设办事处取回退运押金和XX公司向承运人作出解约之意思表示的行为,使得承运人放松了对涉案货物的监管,放任贝XX海关拍卖货物。本院认为,涉案货物自2016年2月抵达莫XX贝XX直至8月被拍卖,历时半年,货物被拍卖系莫XX海关因货物长期无人提货而采取的职权行为,并无证据证明货物被拍卖系承运人放松监管或其他放任行为导致。本院认为,XX设办事处及XX公司的上述行为与XX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XX公司关于XX设办事处及XX公司在办理涉案货物退运的货运代理业务中存在过错导致XX公司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XX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2元,由上诉人扬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秀霞律师,法学硕士研究生,拥有海事大学海商法和国际法双重专业背景。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良好的法律素养及较为丰富的法律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虹口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75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离婚、国际贸易、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