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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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临沂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秀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1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临沂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兰民初字第6095号 原告A,男,1988年8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A,临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1979年11月26日生,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A与被告临沂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临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0月25日时许,被告驾驶A×××××号轿车在临西XX与前十街交汇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车等红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去大量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实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核实驾驶证和营运证真实有效后,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次事故系多方事故,另有其他四辆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当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应承担的部分,本次事故另造成其他两人受伤、多辆车受损,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临沂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外我方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案外人A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临西八路与前十街交汇处北美多商贸城西XX,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车等红灯的案外人A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原告B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案外人C驾驶的鲁Q×××××普通三轮摩托车、案外人D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案外人E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交护栏相撞,致案外人A、案外人B和原告C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察,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第201310252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A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A、原告B、案外人C、案外人D、案外人E无事故责任, 经原告委托,山东XX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山东XX(2013)临鉴字第1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存在头外伤反应,鼻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符合钝器伤,车辆碰撞作用可以形成,2.被鉴定人的损伤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规定的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3.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7.1.1条之规定,其误工时间为30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A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7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仅承认误工时间15日, 经原告委托,山东XX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损的建设牌三轮摩托车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3)第D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其中载明“建设牌三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报废价值损失总金额293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行驶证或购车发票以证实该车辆享有诉权,且评估数额过高,也没有扣除残值,原告应当提供修车发票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评估报告也没有损害清单,应为扣除残值后数额, 另查明,肇事车鲁Q×××××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临沂XX公司,案外人A是其公司职工,被告临沂XX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A向法庭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放弃案外人A、案外人B、案外人C、案外人D所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案外人A驾驶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A驾驶的机动车、原告B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案外人C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案外人D驾驶的机动车、案外人E驾驶的机动车交护栏相撞,致案外人A、案外人B和原告C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A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A、原告B、案外人C、案外人D、案外人E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A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A人身、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案外人A系被告临沂XX公司的职工,赔偿责任由被告临沂XX公司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临沂XX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申请放弃案外人A、案外人B、案外人C、案外人D所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起事故还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他人预留相应份额,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70.56元/天×30天=2116.8元; 二、原告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余款1930元在扣除案外人A、案外人B、案外人C、案外人D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400元×1/4)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3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710元、评估费300元,计1010元;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计150元,由被告临沂XX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张华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C
张秀霞律师,法学硕士研究生,拥有海事大学海商法和国际法双重专业背景。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良好的法律素养及较为丰富的法律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虹口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75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离婚、国际贸易、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