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赣0103刑初434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员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因上网追逃,于2018年8月2日临时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2018年9月4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邵贤南,江西XX律师。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西检刑变诉(2019)1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邵贤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谢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初,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办公场所迁至南昌市西湖区XX,开始对外宣称在公司充值养老消费卡可获得高额消费金,且消费卡到期后可退还卡内金额。该公司雇佣被告人梁某某等人,以此种方式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经统计,在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梁某某共吸收丁XX等56名被害人现金XXX.7元,造成损失XXX.7元。2018年8月29日16时20分许,民警在合肥市包河区铜陵XX附近抓获梁某某。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人口信息材料、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共吸56名被害人现金XXX.7元,造成损失XXX.7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西检刑变诉(2019)1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西检刑诉(2019)442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认定的事实变更为:被告人梁某某共吸收丁XX等87名被害人现金XXX.7元,造成损失XXX.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共吸收87名被害人现金XXX.7元,造成损失677XXXX9561.7元,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变更起诉,提请依法判处。西检刑诉(2019)42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有异议,其辩解称2016年其调到采购部后,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如下的从轻情节:1.该案整体上是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骨干成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公司的骨干成员是朱某、杨某某等人,被告人梁某某仅仅是杨某某的下属;2.被告人具有白的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犯罪主观恶性小,本身也是受害者投入较大资金,且受他人蛊惑加入公司;4.告人梁绍彬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5.公诉机关追加起诉超出《刑法》规定的补充侦査期限,对于追加起诉部分应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人梁XX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8月29日16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肥市包河区铜陵XX附近抓获梁某某。
2.常住人ロ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未发现其前科记录。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梁XX名下受害人名单及数额。
4.辨认笔录,证实集资参与人鲁某某、罗某某、丁某某等人均辨认出该公司的业务经理梁某某。
5.尊客会员卡预定消费合同,证实某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签订预定消费合同,将利息以消费卡的形式赠送,约定到期后可将卡内全部金额退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
2.集资参与人鲁某某的陈述。
3.集资参与人罗某某的陈述。
4.集资参与人丁某某的陈述。
5.集资参与人熊某某的陈述。
6.集资参与人戴某某的陈述。
7.集资参与人黄某某的陈述。
8.集资参与人陈某某的陈述。
9.集资参与人万某某的陈述。
10.集资参与人张某某的陈述。
11.集资参与人徐某某的陈述。
12.集资参与人熊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供述
1.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供述其和李某某于2012年在南昌市青山湖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某某公司,其是法人代表,和李某某两人各占公司50%殿份。其负责公司用品的采购、公司客户的接待工作,李某某负责公司融资业务,2014年与熊某某(真实姓名朱某)合作后,熊某某带来两个业务团队,李某某负责公司大厦1楼办公点的融资业务,杨某某负责公司外经贸大厦13楼办公点的融资业务。態某某帮公司融资,公司返还投资款的19%左右的金额给他,熊某某整个业务团队的基本工资、绩效提成等费用公司都不管,靠融资的19%的提成来发放。
3.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
4.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梁某某关于2016年6月岗位変动后未参与非法集资具体业务的辩解、经査,梁某某升职后仍系该非吸团队的领导者,应按其参与指挥、领导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鉴于起诉书指控罪行仅针对的是梁某某及其名下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经查,梁某某系杨某某主管融资团队下的业务总监,带领多名业务员组成的业务团队向社会公众具体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并以其团队业务员非法集资款总额按比例领取业绩提成。其在该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领导业务团队的全部犯罪金额处罚,依法不能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护人关于梁XX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对象针对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犯罪行为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其他回案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梁某某的违法所得,并责令被告人梁某某按其参与的犯罪行为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退赔给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