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9日 4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2,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樊某,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刘某,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第三人:江西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2,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某诉被告孙某2、樊某、刘某及第三人江西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谌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贤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2、樊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通过朋友介绍,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2、樊某、刘某及案外人骆某某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共同承包孟县中信焦化厂60万吨焦化项目生产设备设施拆除工程项目,但未明确约定合伙内部权责划分。2023年4月11日,因案外人骆有事耽误未能实际履行口头合伙协议,仅原告与三被告开车一同前往山西省,次日四人以第三人公司名义与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了《盂县某焦化厂60万吨焦化项目生产设备设施拆除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三人应向孟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预付款,五天之内再付900万元进场施工押金。因合同签订之日,时间较晚,银行转账不便,原告先行通过个人账户转账25万元预付款至案外人孟县某某有限公司。后原告、三被告产生纠纷,未能在合同书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预付款及押金,导致合同违约,案外人孟县某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给他人承包并扣下了已支付的25万元预付款。2023年4月22日,因合同违约事宜,原告与三被告及其他数位案外人一同坐火车前往山西省,欲与案外人盂县某某有限公司进行商讨,因案外人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拒绝而商讨无果。后原告因25万元预付款退款事宜多次与三被告及案外人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协商。2023年5月17日,原告独自前往案外人孟县某某有限公司,经过沟通,案外人同意给一辆奥迪牌晋C*****小型越野车弥补原告及三被告的部分损失,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孙某2、刘某商讨后,将该车拿回南昌并一直由其管理立案前,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前鉴定申请,对案涉奥迪牌晋C*****(现车牌赣A*****小型越野车进行车辆现值评估。2023年12月11日,本院委托江西中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进行车辆现值评估。2024年1月5日,江西中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C*****小型越野客车实际价值为101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企业信息、三被告身份信息、第三人企业信息、银行流水、《孟县某焦化厂60万吨焦化项目生产设备设施拆除工程合同书》、《律师谈话记录》、《庭审笔录》、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及庭审中原告三被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2、樊某、刘某三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并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四人应当对因合伙而产生的损失共同分担。原、被告四人在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及实际践行合伙协议的过程中,并未对合伙的亏损分担有明确约定,也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故应由作为合伙人的原、被告四人平均分担亏损。被告樊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形成合伙关系,仅是陪同其他人前往山西进行签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樊某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共同前往山西与案外人盂县某某有限公司进行洽谈并签订合同书,且在违约之后又再次一同前往山西与案外人进行沟通,被告所称,与常理逻辑不合,同时结合其他原、被告陈述,可知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被告樊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刘某辩称,100万元的预付款本应通过第三人公司进行支付,但原告先行支付了25万元,且事后原告自己拿了车抵扣其不能退回的预付款,不应该再由被告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四人的合伙协议,100万元的预付款本应由每人支付25万元,因客观原因,原告先行通过个人账户支付25万元,系履行合伙出资义务,若出现亏损,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负担;在出现不可避免的合伙亏损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主动与案外人孟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进行对接并拿回一辆汽车以求尽量降低亏损,其行为是出于维护合伙团体的共同利益而为之的,在原告未明确作出承诺或同意的情况下,不应当简单的认为,原告已“以物抵债”而放弃了向其他合伙人要求共担损失的权利,故对被告刘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自案外人公司处拿回奥迪牌晋C*****(现车牌赣A1HU17)小型越野车后,该车一直处于原告的管理控制之下,故由原告所有该车为宜;该车经鉴定,实际价值为101400元,扣除该价值后,原告实际损失尚有1486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三被告共同承担,每人承担3715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37150元;
二、被告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37150元;
三、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37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孙某承担506.25元、被告孙某2承担506.25元、由被告樊某承担506.28元、被告刘某承担5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年 (优于61.5%的律师)
95次 (优于98.4%的律师)
346次 (优于99.62%的律师)
105590分 (优于99.64%的律师)
一天内
126篇 (优于99.94%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