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4日 8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121民初xxx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南昌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原告周某某母亲),女,汉族,住南昌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原告周某某父亲),男,住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某,男,住南昌县。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饶某甲(被告饶某某父亲),男,汉族,住南昌县。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邬某(被告饶某某母亲),女,住南昌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饶某某、饶某甲、邬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被告饶某某,被告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饶某甲、邬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3日晚8时左右,被告饶某某(16周岁)在世纪新城小区道路内骑行电动车,将原告周某某(3周岁)撞倒。后原告被立马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0238元,经南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告系右手臂右肱骨外髁骨折,出院医嘱:石膏固定4周。当天,原告父亲周某甲报警,向塘派出所出警处理。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手臂右肱骨外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原告认为,被告诉饶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并无财产,监护人邬某负有监护人、管理义务,被告饶某某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饶某甲、邬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饶某某辩称,事发当晚其是正常行驶,其没有撞到原告,当时原告身边没有监护人;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不认可;其是未成年人,无力承担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承担,其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周某某为三周岁学龄前儿童,在无监护人或监护人委托的人带领的情况下,在小区公共道路上追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饶某某在小区公共道路上行驶时,在没有交通标识的道路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饶某某承担25%的责任。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10322.60元;2.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天,计360元;4.营养费按照 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为6天,计18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30元/天计算,鉴于出院时原告患处仍需石膏固定约4周,避免负重行走,且原告系三周岁儿童,出院后的护理期酌定28天,按 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414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十级一处,残疾赔偿金为83368元;7.交通费酌定18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4550.60元。因被告饶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被告确认被告饶某某没有财产,原告亦未提供饶某某财产状况,被告饶某某造成原告周某某损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饶某甲、邬某承担25%,即26137.6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某甲(监护人一)、邬某(监护人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26137.6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员 刘某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某某
书记员 涂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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