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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限制民事行为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应代为赔偿

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4日 8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21民初xxx

原告:某某,男,汉族,住南昌县

法定代理人:某甲(原告周某某母亲),女,汉族住南昌市。

法定代理人:某乙(原告周某某父亲),男,住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住南昌县。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某甲(被告饶某某父亲),男,汉族住南昌县。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被告饶某某母亲),女,住南昌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饶某某、饶某甲、邬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8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被告饶某某,被告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饶某甲、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1301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513日晚8时左右,被告饶某某(16周岁)在世纪新城小区道路内骑行电动车将原告周某某(3周岁)撞倒后原告被立马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0238元,经南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告系右手臂右肱骨外髁骨折,出院医嘱:石膏固定4周。当天,原告父亲周某甲报警向塘派出所出警处理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手臂右肱骨外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原告认为,被告诉饶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并无财产,监护人邬负有监护人、管理义务,被告饶某某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饶某甲、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饶某某辩称,事发当晚其是正常行驶,其没有撞到原告,当时原告身边没有监护人;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不认可;其是未成年人,无力承担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承担,其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周某某为三周岁学龄前儿童,在无监护人或监护人委托的人带领的情况下,在小区公共道路上追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饶某某在小区公共道路上行驶时,在没有交通标识的道路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饶某某承担25%的责任。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10322.60;2.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3.住院伙食补助费60/计算,原告住院6天,360;4.营养费按照 30/天标准计算,营养期为6天,180;5.关于护理费,原告住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30/天计算鉴于出院时原告患处仍需石膏固定约4周,避免负重行走,且原告系三周岁儿童,出院后的护理期酌定28天, 120/天计算,护理费共计4140;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十级一处,残疾赔偿金为83368;7.交通费酌定18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4550.60元。因被告饶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被告确认被告饶某某没有财产,原告亦未提供饶某某财产状况,被告饶某某造成原告周某某损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饶某甲、邬承担25%26137.6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某甲(监护人、邬某(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26137.65;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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