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28日 5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裁判旨要:
本委认为: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2016 年发货明细单”中的未收回货款 220906 元是否应当由黄某承担支付;第二,本案关键证据之“2016 年发货明细单”上显示的未收回货款金额及黄某“情属实”的签署,仅能证明截至 2016 年 8 月 28 日吉安某农牧有限公司尚有货款 220906 元未收回,无法证明该货款或货物由黄某占有;第三,不论黄某是否具有代收货款的职责,返还货款的前提应当是对方已经收取货款,而本案中,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代收了“2016 年发货明细单”中的未收回货款,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占有该货物。
附:
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吉劳人仲案字【2018〕第 101 号
申请人:吉安某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静,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黄某(化名),男,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吉安某农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某因劳动争议诉至本委,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陈彬独任审理。经 2018 年 10 月 12 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和被申请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贤南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系 2015 年 1 月 1 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营销部门担任大区经理职务,负责销售货物并催收回款,劳动合同期限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0 年 1 月 1 日止。被申请人任职期间均是其自行前往申请人驻南昌办事处进行提货或由岳阳公司直接发给被申请人,之后自行负责销售,销售货物之后再向申请人回款,期间申请人不与客户直接联系,申请人也没有客户信息,客户信息为被申请人个人的销售渠道信息,货物销售和催收回款均由被申请人自行负责。被申请人在 2016 年 1-6 月期间共在申请人处提货 342089.18 元,期间被申请人回款 100654 元,外加 2015 年度被申请人的余款 20529.16 元,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 2016 年 8 月 28 日核对确认,被申请人合计占有申请人的货款 220906.02 元。该笔货款的所有权属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将货款交给申请人而无权占有。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返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货款人民币 220906.02 元,或返还相应价值的货物。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被申请入无须向申请人返还货款,因为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被申请人在职期间的职务为销售,工作内容为开拓市场,根据规定,不包含催收货款,并且提货的数目也不符合事实;申请人应当建立完善的发货管理制度,是申请人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货款不能收回。
本委经审理査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 2015 年 1 月 1 日建立劳动关系,并同时签订了截止于 2020 年 1 月 1 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担任“营销部大区经理”岗位工作。2016 年 8 月 28 日,黄某在发货明细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该明细单显示本案申请人尚有货款 220906 元未收回;2018 年 1 月,本案申请人向吉安县人民法院起诉黄某,要求其支付货款 20906.02 元并承担诉讼费,2018 年 6 月 4 日,吉安县人民法院以“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在 2016 年明细单上签署情况属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为由,裁定驳回吉安某农牧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2016 年发货明细单”中的未收回货款 220906 元是否应当由黄某承担支付;第二,本案关键证据之“2016 年发货明细单”上显示的未收回货款金额及黄某“情属实”的签署,仅能证明截至 2016 年 8 月 28 日吉安某农牧有限公司尚有货款 220906 元未收回,无法证明该货款或货物由黄某占有;第三,不论黄某是否具有代收货款的职责,返还货款的前提应当是对方已经收取货款,而本案中,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代收了“2016 年发货明细单”中的未收回货款,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占有该货物;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货款或货物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吉安某农牧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本伸裁裁决书之次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陈 彬
ニ〇一 八年十ー月七日
书记员:李呈艳
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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