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18日 8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吉安九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 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钱某、彭某,系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化名)。
委托代理人邵贤南, 系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吉安九华公司诉被告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子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分另l1于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23日、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度进行了审理,经原告中请,本案由由借款合同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古安九华农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彭某, 被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邵贤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安九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剩余货款220906.02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入职湖南九华(集团)有限公司,集团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在江西吉安井开区成立吉安九华公司。因吉安九华承技有限公司是湖南九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分公司,所以就把原在湖南九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及业务事项全部转移并续延到吉安九华有限公司。因被告实际情况,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开始由公司享受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的业务员变更调整为无底薪的业务员,被告在2016年1-6月份期间共提走价值342089. 18元的货物, 期间回款100654元和2016年度余款20529. 16元,合计尚欠货款220906.02元未偿还,事后,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尹某辨称,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原告的员工, 双方不存在买合同关系,公司货物实际收货人系实际收到货物的客户,被告不应对原告销售的货物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公司销售业务员,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身为原告南昌片区经理的被告,在2016年明细单上签署“情况属实”的行为,理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并非其对自己拖欠货款的确认,现原告以买卖合同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安九华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14元,退回原告吉安九华公司 。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 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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