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终字第08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80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44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B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C,被上诉人A委托代理人B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与B、C系朋友关系,A、B系夫妻关系,A向B借款,A于2012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B转款300000元,A于2012年2月1日向B出具一张借据,注明:“今借到A现金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现A认为其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B共提供借款600000元,有借据为证,要求A、B归还借款;A、B认为C仅提供借款300000元且此款已由案外第三人代为归还,故不应再归还借款,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借据、银行个人转款回单、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A向B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A辩称,A借款金额仅为300000元且已由案外第三人代为归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A主张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有A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虽A仅提供金额为300000元的转款回单,但其能说明另30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支付的经过,加之A常有一定经济能力且资金周转活跃,支付现金也符合其交易习惯,故对A主张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A向B借款后经催收拒不归还的行为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因A与B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A要求B、C连带偿还借款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应从A起诉时主张,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A、B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C借款6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A、B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A、B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A、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143育局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说的另外30万元借款通过现金支付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已经实际提供了30万元现金,二、30万元系大额借款,不符合现在的交易方式,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现金支付的交易方式,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借款30万元已经由案外第三人代为归还,该证言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视为不支付利息,A于2012年2月1日向B出具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A答辩称,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真实,被上诉人前后共分四次向上诉人提供借款60万元,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如果只提供30万元借款,出具60万元的借条不符合常理,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为证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并已经实际履行,在原审中举示了A于2012年2月1日出具的《借据》,载明借到A现金60万元,对60万元的构成,A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分四次借款给B,其中三次为现金合计30万元,一次为银行转账30万元,并提供了2012年1月19日转款30万元的转账凭证,A对其具有经济能力并有相应的流动资金作出了合理说明,对A、B上诉称实际收到借款为30万元,本院评析认为: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否定A自己出具的《借据》的效力,A陈述四次借款时间均发生在《借据》之前,A在四次借款之后出具《借据》载明收到60万元现金也符合常理;其次,关于60万元的构成,A在一审中陈述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在二审中先陈述双方商议借款金额为60万元,所以出具了60万元的借据,但A仅转款30万元,该说法与30万转账时间在前,借据出具时间在后互相矛盾,A又陈述该60万元中本金为30万元,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两年,其在一、二审中对借款时间和利息陈述不一致,且根据其陈述的借款时间和利息也无法得出利息为30万元这一金额,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A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60万元借款的义务,针对A、B上诉称借款已经由第三人代为偿还,并未提供代偿的相应证据,其所称的证人也未到庭,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A、B上诉称A于2012年2月1日向C出具《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虽然A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A、B在C向其主张还款后并未及时归还借款,确已给A造成损失,A主张B、C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A、B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上诉人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谈光丽
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