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35992250(1-1)
法定代表人:晁利红,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被告:余XX,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XX公司与被告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塑料管材,后被告于2017年3月7日书写欠条一张,写明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出具的4万元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余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余XX系合作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塑料管材,2017年3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余XX欠原告XX公司货款共计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余XX向原告XX公司的销售人员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2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余XX拖欠原告货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余XX给付欠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XX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欠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被告余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