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徐某某修理合同纠纷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23民初5652号
原告:B,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原告A与被告B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用1350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修理款14450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收割机修理业务,2015年4月6日,被告道原告处修理收割机,修理费用145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4月24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修理收割机,欠修理款950元,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了所欠的950元修理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修理款,尚欠14450元修理款至今未付,
被告A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车辆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被告A车辆修理完毕,被告应该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修理费用,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尚未将修理费用全额支付完毕,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修理费用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修理费用14450元及利息(以144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如被告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A
履行账户
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53×××77
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