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吴X与周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民终字第01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夏XX、侍兴兴,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贺善月,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吴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侍兴兴,被上诉人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善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X与周XX系婆媳关系,吴X因2013年12月8日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140917.66元,该款于2014年8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存入吴X的中国银行灌云支行帐号(51×××05),周XX将吴X上述帐号中款项陆续提现140800元,但至今尚有40800元未交付吴X,
原审法院另经询问,吴X认可周XX曾为其女儿购买手机支付2000元,为家庭购买洗衣机支付800元,
原审庭审中,周XX举证了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其并未私自取钱,因周XX主张无有效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周XX擅自截留、提取吴X因交通事故所获赔偿款,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吴X损失,因此,对吴X要求周XX返还40800元的诉讼请求,扣除周XX的合理支出2800元,依法支持38000元,周XX的建行银行卡(帐号51×××05)在其提取吴X的中国银行灌云支行帐号(51×××05)的现金后,对应日期存款相应增加,其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也与其“无大额往来”的庭审称述相互矛盾,因此,对周XX主张每次取钱都如数交给吴X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X人民币38000元;二、驳回吴X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2013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吴X和案外人王发友(上诉人的公公)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受伤入院一个多月,出院后仍需他人照料,上诉人的丈夫王占高长期不务正业,无任何经济收入,时常向上诉人索要钱财,上诉人在超市上班,工资很低,不但要照顾受伤的公公婆婆,还要给付丈夫生活费,因此,被上诉人吴X和案外人王发友在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获取事故赔偿款以前,上诉人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多次向娘家和同事借钱,约计人民币20000余元,2014年8月左右,被上诉人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款,该金额被存放在被上诉人办理的银行卡上,该卡存放于上诉人处,用于日常家用,期间,因上诉人长期照顾被上诉人和其公公,被上诉人曾对上诉人说从卡中拿出2万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让上诉人陆续提款数万元,用于偿还因该交通事故向被上诉人家亲友所借的治疗欠款及其他家用,2014年9月,上诉人的丈夫因在徐州盗窃入狱,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卡里剩余的7万余元分成两份,并从中去除40800元存于自己卡中,用于偿还赔偿款未获取前的欠款、日常生活及看望丈夫的开销,其他金额留存下来备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卡交由自己管理,其取走40800元存于另一张卡里只是为了更合理支配该金额,并非是将该款据为己有,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的取款行为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虽然取走了被上诉人的40800元,但其并未因此而获得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XX从被上诉人吴X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账户私自提取40800元并存入自己账户的事实,有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接出警工作登记表、一审法院调取的周XX银行帐户往来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2、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获得伤残赔偿款,此款是被上诉人的救命钱,是需要用于二次手术费用,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账户的余款40800元提取存入自己卡中,急速离开了被上诉人家,在娘家一直不归,其行为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明显存在占为己有的企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互信互爱,互帮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本案中,吴X、周XX婆媳之间因伤残赔偿款存放问题产生争议,周XX作为儿媳,操持家务,服侍老人,虽为家庭付出较多,但不能因此未经公婆同意,擅自提取婆婆吴X的伤残赔偿款据为已有,吴X作为婆婆,也要充分体谅儿媳的难处,不要因为金钱问题致使婆媳、家庭关系产生矛盾,本案中,涉案4万元赔偿款系吴X的二次手术费用,从道义和法律角度分析,周XX私自将钱款取出存入自己卡中,不予退还,不仅影响了被上诉人吴X伤残的后续治疗,而且也不利于家庭矛盾的化解,故上诉人周XX如能及时返还钱款,不仅能够洗脱被他人误解的嫌疑,还能够维持和谐的家庭关系,一举两得,现上诉人周XX的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占有该款系得到了吴X的授权并用于家庭合理开支,故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了法律上的不当得利正确,上诉人周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周XX已预交),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庆国
审 判 员 庞月侠
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