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5485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23民初5485号
原告:C,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鱼苗款281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352万尾鱼苗,共计281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A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352尾鱼苗,每万尾80元,共计2816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票据一张,该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票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按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支付原告货款2816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货款28160元及利息(以281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XX,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楚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