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6月17日|1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7刑终35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77年4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2000年6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6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84年6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抓获,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侍兴兴,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B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072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B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A先后在其QQ、微信空间发布出售枪支、弹药等违禁品信息,2015年7月,A联系被告人B,欲购买一支自制左轮手枪,定价人民币9800元,A将人民币9800元汇给被告人B后,被告人A遂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B处购买一支自制左轮手枪,后将该枪销售给A,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银行交易凭证、记录、QQ和微信聊天记录,证人A、B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A、B供述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A、B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A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B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A、B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A上诉称:其没有买卖枪支,涉案枪支无法击发,不应认定为枪支,其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上诉人A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上诉人A的辩护人提出:A系坦白、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没有引起严重后果,愿意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A提出其没有买卖枪支,涉案枪支无法击发,不应认定为枪支,其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7月,A联系通过QQ空间、微信发布出售枪支、弹药等违禁品信息的滕士亮购买枪支,付款后,A从B处购得一支自制左轮手枪并销售给C,该枪支经鉴定具有杀伤力,该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QQ和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A、B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A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A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A系坦白、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没有引起严重后果,愿意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本案全部情节,对上诉人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A、B违法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上诉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伏 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荣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