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牛晓儒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30日 19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56KM附近(遮山镇佳美佳XX处)时,与行人李XX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杨XX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XX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李X2、李X3要求追究被告人杨XX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要求被告人杨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南阳市某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XX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向法庭提交有: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西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
被告辩解: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同时,被告人杨XX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系初犯、偶犯;4、认罪态度好;5、案发后有积极赔偿行为,主动支付被害人的丧葬费。民事赔偿部分因被告人杨XX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XX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法庭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不应重复评价。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杨XX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驾驶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共计192444.95元,应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10000元,剩余82444.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剩余82444.95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5955.96元。
法庭判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限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XX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李X2、李X3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1、李X2、李X3损失65955.96元。(含杨XX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
律师分析:
要求民事赔偿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我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代理律师,案件审理时尚没有实现同命同价,根据现行河南省高XX的通知,河南省司法同命同价,并对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交通肇事罪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赔偿,在其他刑事犯罪中一般认定上述款项为精神类损失,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