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牛晓儒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7日 3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不服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引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该规定就涉及业主共有利益行政行为的起诉主体进行了明确。本案中,被告给第三人备案行为属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如果业主对备案行为提起诉讼,须是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提起诉讼,本案王X等十人虽为巴*大道住宅小区业主,但其十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上述条件,故王X等十人不具备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X等十人的起诉。 上诉理由: 上诉人王X等十人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适用“业主委员会”合法无争议前提下的法律条款认定原告主体不合法错误。请求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2行初4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方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该规定就涉及业主共有利益行政行为的起诉主体进行了明确。本案中,南阳市宛城区巴黎大道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对该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备案。该备案行为属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如果业主对备案行为提起诉讼,须是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提起诉讼,一审原告王X等十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王X等十人上诉称“业主委员会”不合法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法院裁判: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分析: 本案系第四次开庭审理,期间被南阳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本案在原一审及二审过程中,原业主委员会代理人的答辩思路在于业委会成立程序是否合法有瑕疵,导致本案多次波折且对业主委员会严重不利。我接手案件后,经过审查卷宗材料,并核实相关法律规定,发现原告无权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故在庭审过程中坚持以“原告主体不合法”为由要求驳回起诉,最终成功实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