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晓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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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牛晓儒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30日 9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2日,被保险人康XX因脑梗死、高血压Ⅲ期住院治疗,2015年3月24日,康XX在投保时,针对自身的健康状况,保险公司曾进行过询问,据投保单上记载,在所有的被保险人是否患病史栏中均填写“否”字,且康XX签名确认,这与其投保前住院病历记载的内容严重不符。由此可见,康XX在投保时存在××的故意,在主、客观上均有过错,但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已消灭,故保险公司作出合同继续有效的决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康XX所患××赔偿范围问题。××,因康XX在投保时隐瞒曾患脑梗死、高血压Ⅲ期既往病史,其在投保后所患的脑梗死、高血压3级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特定××定义的确诊初次发生的情形,××时间在保单合同生效前为由,不予理赔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康XX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康XX负担。

上诉请求:

康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书中所有“是”或“否”都是系统自动生成,非康XX亲笔填写,办理业务时除了签名其余都是保险公司业务员自己操作的;合同书上所有签名及书写均是在业务员授意下进行的;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出险时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救助,不然就失去了投保的意义;对保险合同书中不利于投保人的条款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去理解。

法庭认定:

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康XX带病投保,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是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而康XX投保时曾患脑梗死、高血压,故其在投保后所患的脑梗死、高血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康XX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法庭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康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分析:

我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在担任保险公司顾问过程中,类似现象经理多次,保险合同系射幸合同,需要以最大诚信为前提,所以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请在投保时务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坦白自己健康情况。如果业务人员忽悠说有病也可以投保,请务必保留相关证据,到时可以作为合同有效的有力证据,积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牛晓儒,专职律师,毕业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本科学历,现任职于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娴熟的执业技巧。自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320********0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