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被告人魏*银、魏*征、魏*华通过网上QQ、微信群得知,办理一套包括营业执照、开通网银转账等功能的对公账户,能以4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三人商定组织人员开办对公账户售卖,从中赚取差价。后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等地通过他人介绍或者网上招揽被告人岳*、吴*、王*顺等人开办对公账户售卖。2019年9月,因广东审查严格,三人又商量组织人员到贵州省贵阳市开办对公账户,由魏*银、魏*华租赁贵阳市南明区XX寓提供统一食宿、带领人员到银行开设对公账户,由魏*征介绍人员去贵阳,先后纠集被告人王*龙、岳*、翁*勇和普*彪、张*宇等人开办对公账户后售卖,从中牟利。被告人翁*勇经堂弟翁*昇介绍向邓*达、袁*标等人开办两套对公账户售卖,获利3000元。上述开办、售卖的对公账户均被电信诈骗团伙用于将诈骗资金分流转账后提取现金使用。
法庭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银、魏*征、魏*华、翁*勇、王*龙、岳*明知开办的银行账户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然介绍、出售开办的银行账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魏*银、魏*征、魏*华、翁*勇、王*龙、岳*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翁*勇的辩护人辩称翁*勇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魏*银、魏*征、魏*华、翁*勇、王*龙、岳*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可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魏*征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魏*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翁*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被告人王*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六、被告人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魏*银的刑期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魏*征的刑期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魏*华的刑期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翁*勇的刑期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王*龙的刑期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岳*的刑期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魏*银、魏*征、魏*华罚金已缴纳。岳*的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翁*勇、王*龙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律师点评: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罪名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关键在于防止罪名转变,因为如果查明知道是从事诈骗或其他犯罪行为而为之提供帮助,就需要以诈骗或其他罪名定罪,罪名及量刑加重。故通过律师审阅卷宗材料,积极辩护,认罪认罚并退赃退赔,使当事人争取进一步从轻减轻处罚。因为是在疫情期间,所以关押时间较长,缓刑已无意义,故判处有期徒刑,如果是其他时间,该罪名可以争取缓刑。
牛晓儒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