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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与A、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思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XX0205民初2399号原告:A,男,201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法定代理人:A,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系原告A之父,法定代理人:A,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系原告A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678XXXX3538L,负责人: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X与被告A、XX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和2017年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30日庭审时,原告A的法定代理人B、C,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到庭,被告人寿财险厦门公司未到庭,2017年9月19日庭审时,原告A的法定代理人B及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人寿财险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B赔偿A经济损失医疗费暂计3558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暂合计人民币25358元(以下币种同);二、人寿财险厦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A、人寿财险厦门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易X当庭变更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A赔偿易X经济损失医疗费暂计5817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94000元;三、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A、人寿财险厦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18时许,A驾驶车牌号为XXD××号小型客车,沿XX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致使A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A被送往厦门市XX医院救治,初步诊断牙龈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面部擦伤,后经厦门市XX医院诊断为后天性牙齿缺失,A为此损失医疗费5817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94000元,2017年5月27日,经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主要责任、B负次要责任,A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厦门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A辩称,一、A在诉状中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证据证明,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A可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否则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人寿财险厦门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厦门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承担;三、A已将部分医疗费与营养费共计3558元先行赔付给了B,被告人寿财险厦门公司第二次庭审时,针对A的诉求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5817元无异议,交通费应按1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18日许,A驾驶车牌号为XXD××号的小型客车,沿XX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车,与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A发生碰撞,致A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7日,厦门市XX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次要责任,易X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厦门市XX医院急诊,初步诊断为牙龈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面部擦伤,2017年5月21日,A前往厦门XX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急诊,初步诊断为多处挫伤,同日,A在厦门市XX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诊断为11牙、21牙牙缺失,2017年5月28日,口腔医院医嘱:不适随诊,一个月复诊,2017年6月26日,口腔医院诊断为后天性牙齿缺失,A多次前往口腔医院复查,至第一医院、厦门市XX医院拍片诊断,共支出医疗费5817元,A已先行赔付B3569.68元,2017年7月24日,根据A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的植入更换频率及发生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8月18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历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18岁前,义齿(牙套)的使用年限(更换周期)建议为1-2年;被鉴定人A18岁后,后续义齿安装(烤瓷牙)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义齿的使用年限(更换周期)建议为5年,60岁以上不给予更换费用,另查明:一、闽D××号案涉车辆为A所有,该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寿财险厦门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元且不计免陪,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二、福建省XX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易X系A与B之子,于2010年8月24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A驾驶XXD××号小型客车与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海沧XX认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A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应予采信,根据前述责任认定,本院认为,A作为侵权人应对B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寿财险厦门公司是XXD××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A相关损失,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仍有不足的,由A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易X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A的医疗费共计5817元,有相应票据证明,足以认定,2、营养费,根据A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3、交通费,鉴于A治疗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4、误工费,A的法定代理人未提供个人收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明戴梅香、B的工资收入,本院参照厦门市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47592元标准计算,误工期依其就诊情况酌定为10天,鉴于A被诊断为牙龈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外部挫伤,仅需一人陪同诊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303.39元(47592元÷365天×1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A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显示:“A18岁前,义齿的建议使用年限为1-2年;18岁后后续义齿安装治疗费用8000元左右,义齿使用年限建议为5年,60岁以上不给予更换”,事故发生时,A6周岁,A目前已配置一副牙套,在18周岁前,共需安装(更换)义齿11次,根据口腔医院病历显示义齿安装(更换)需经历三阶段,且更换义齿的费用为2000元/次,A18周岁后,每5年需更换一次烤瓷牙,为避免诉累,本院认为应暂计至A28周岁为宜,即更换两次烤瓷牙,每次更换需花费8000元,共计后续治疗费38000元(11次*2000元/次+2次*8000元/次),A28周岁后的后续治疗费,应另行主张;7、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易X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817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共计44817元,人寿财险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34817元人寿财险厦门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A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的损失为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303.39元,共计1403.39元,被告人寿财险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1403.39元,综上,人寿财险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A11403.3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A34817元,A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人寿财险厦门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应由A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260元,鉴于A已支付其3569.68元,抵扣前述1260元后尚余2309.68元,A在该2309.68元范围内的损失已获赔偿,该2309.68元可在人寿财险厦门公司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中抵扣,抵扣后,人寿财险厦门公司应赔偿易X43910.71元(46220.39元-2309.68元),A可就超出其支付限额的2309.68元与人寿财险厦门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对于A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A合计43910.71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A负担175元,被告A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A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林 烨代书记员 B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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