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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思君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16日 1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闽02××民初189××

原告:张××,男,19××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君,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女,19××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现住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经调解未果,后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君、被告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陈××立即支付利息281500元,自2017年8月23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实际计算至还款之日;3、判令陈××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1015元、保全费442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陈××因资金需要向张××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至2017年12月22日,月利率3%,陈××同时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2××5××室的房产作为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陈××仅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均未支付。张××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1、张××与陈××之间并无借贷的事实,实际借款人和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均为陈××,陈××是代陈××向张××借款,陈××在2017年6月23日收到张××转入的500000元后立即就转到陈××的账户,后续利息也都是陈××在支付,故申请人民法院追加陈××为本案第三人。2、双方约定利率为3%,但实际执行的却是月利率4%,属于高利,已超过法律规定,不应予保护。张××向人民法院进行虚假陈述,陈××并不是只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其实陈××及陈××已经向蔡×、张××等人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21日。3、张××长期从事民间高利放款,其以厦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外进行高利放款的业务推广,张××在向陈××出借该笔款项的同时,另于2017年6月22日要求陈××与其公司员工蔡×签订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该虚假的租赁合同作为该笔款项的担保。但实际上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房产至今由陈××居住。4、经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调取张××名下银行卡62×××20交易明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除却2017年6月23日其向陈××转款500000元以外,该银行账户在短短的半年时间资金往来达八千多万之巨,款项来源不明,说明张××系职业放贷人,已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案涉《借条》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保全费发票等证据;陈××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厦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内外档案。

本院根据前述经双方举证、质证、依法存卷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记录,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3日,陈××向张××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张××借款500000元,期限至2017年12月22日,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15000元。当日,张××向陈××指定的尾号为798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500000元。陈××接收到款项后即转给了自己的干女儿陈××,陈××又于当天向张××的指定收款人孟××转账20000元。借得款项后,陈××与陈××多次向张××或其指定收款人孟××、蔡×还款共计200000元(详见附件一),截至2018年4月20日,陈××尚欠张××借款本金415223.5元,此前利息已清结。其后,因陈××未能偿清债务,张××诉至人民法院,并于2018年12月3日支出诉讼保全费4427.5元。

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首先,张××举示的《借条》、转款凭证已证明其与陈××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可予确认,陈××抗辩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均系案外人陈××,故应追加陈××为本案第三人,然而案涉借条上均系陈××签名确认,张××亦将借款转入了陈××个人账户,陈××在借得款项后作何处理,与本案无关,陈××并不因此在本案中享有第三人之权利与义务。其次,双方约定的原始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但张××在款项出借当日即要求陈××和陈××返还了20000元,该款应从本金中直接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张××实际出借的款项为480000元。再次,陈××抗辩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标准超过了约定的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最高不超过月利率3%(即年利率36%)的标准对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进行核算(详见附件一),截至2018年4月20日,陈××尚欠张××借款本金415223.5元,利息已结清。张××之诉求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与此同时,张××主张陈××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相悖,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陈××应自2018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也即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最后,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证据相佐,其要求陈××承担,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借款本金415223.5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保全费4427.5元;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5元,减半收取计5507.5元,由陈××负担3507.5元、张××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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