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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思君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24日 1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20××)闽06××民初××

原告:林×,女,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君、陈丽霞,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区。

原告林×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郭××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起,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借款110000元。2016年10月4日,林×向郭××交付现金10000元,2016年10月18日,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转账100000元。借款后,林×多次向郭××催讨欠款,但郭××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至今未果。林×提供银行流水明细查询表一张、聊天记录10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对林×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查询表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聊天记录,无法确定聊天对象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林×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0月18日向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郭××银行帐户转账100000元。后经林×多次催讨,郭××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郭××向林×借款,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林×请求判令郭××偿还尚欠借款110000元,其中100000元的借款有银行流水明细查询表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借款应予支持。另10000元林×主张交付现金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林×负担114元,郭××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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