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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王X等与黄XX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思君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02日 2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闽02××民初158××

原告:陈××,男,19××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原告:**,男,19××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原告:王×,女,19××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原告:陈××,女,19××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黄××,男,19××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被告:厦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福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路12××××大厦14××E、F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00××××××××××

主要负责人: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郑XX,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陈××、**、王X、陈XX与被告黄XX、厦门XX公司(下称“××物流”)、XX公司(下称“××厦门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陈XX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厦门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厦门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陈XX、**、王X、陈XX经济损失55000元(精神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147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2607元×20年=××2140元、丧葬费5360×6=3216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5×10×5360÷30=8933.33元、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93233.33元,交强险责任限额55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厦门XX公司承担30%即281470元】;2.黄XX、××物流对××厦门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13时,黄XX驾驶闽D×××××号车辆,行驶至厦门市翔安区418县道与民安大道XX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陈XX(搭载王X×)发生碰撞,造成王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XX负事故次要责任,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物流,保险投保于××厦门XX公司。陈XX系王X×的丈夫,**、王X、陈XX系王X×的子女。黄X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造成了陈XX、**、王X、陈XX的巨大损失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厦门XX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对陈XX、**、王X、陈XX的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陈XX、**、王X、陈XX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物流辩称,黄XX与他人合伙将肇事车辆挂靠××物流公司经营,故黄XX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陈XX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且事发地点正在施工围挡,正常行驶的驾驶员无法看到左侧车辆,陈XX违规逆向横向行驶,才导致了本案的无法避免的交通事故,因此陈XX本身存在严重过错。从事故认定书上看,陈XX还系酒后驾驶,故××物流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此外,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死者王X×居住在厦门;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造成收入减少;交通费无实际发生的票据。丧葬费无异议。住宿费无实际发生的票据,且其子女都居住在附近,无需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当综合考虑过错程度,以30000元为宜。

××厦门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本案肇事车辆确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车主并未超速,车主只是左转弯,该司认为陈XX等人主张车主承担的责任过高;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此外,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明确标明超载711%,该公司主张商业险项下10%的绝对免赔额,商业险赔偿比例应按20%。死亡赔偿金方面,王X×没有在厦门居住的一年的证明,故该司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3时许,陈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王X×违反禁止左转弯驶入标志进入翔安区418县道与324国道连接线,逆向行驶至418县道与民安大道XX时,与由东北方向进入路口的黄XX驾驶的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王X×当场死亡、陈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闽D×××××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达711%;黄XX负事故次要责任,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不负事故责任。闽D×××××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物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投保于××厦门XX公司。

××系王X×的丈夫,两人共同生育了**、王X、陈XX,王X(511××12006××××××××)、王××511××120××××××××××)系王××的孙子女。王X×自2008年起在厦暂住,其曾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办理在厦暂住登记,暂住地址为厦门市同安区××××1××号。**自2007年11月起连续在厦工作并缴交社保至2016年3月,并曾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办理暂住登记,地址为同安区××镇×××村××××1××号。王X自2009年开始在厦办理暂住登记,曾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办理登记,暂住地址为湖里区××村××社70××号。陈XX曾于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在厦办理暂住登记,地址为同安区××镇×××村××××1××号。

2016年3月28日,同安区×××社区居委会开具证明书,证明王X×及陈XX于2009年10月起在该社区2组居民林××的家庭户中居住至今,门牌号为厦门市同安区××××1××号。又查,林××系厦门市同安区××××1××号的房东,并有暂口申报办证代理卡。

2016年4月20日,同安区××中心小学开具就读证明一份,证明王X自2013年至2016年在该校就读,平日上学放学由奶奶王X×及爷爷陈XX接送。同日,同安区××中心幼儿园开具就读证明一份,证明王X×自2014年至2016年在该园就读,平日上学放学由奶奶王X×、爷爷陈XX接送。

××、**、王X、陈XX申请证人林X出庭作证,以证明王X×生前的居住情况。证人林X作证时称:其家住厦门市同安区××××1××号,户主林××系其父亲。××××1××号的房子也是其家庭房产,自2009年左右开始出租,2010年11月19日开始出租了一厅两房给小X(陈述时手指**)一家6口人,包括小X的父母亲、小X夫妻俩、小X的女儿和儿子,且小X的儿子是2011年还是2012年在该出租房内出生的。现在小X的儿子读××中心幼儿园两三年了,女儿读××中心小学四年级了。由于林X一般都是白天上班,晚上收租,其认识小X家人但是不太清楚名字,平常其没上班的时候都有看到小X的父母在家照顾小孩,爷爷奶奶都有在接送小孩上幼儿园,小X女儿从读幼儿园开始小X父母就一直在接送小孩,直到事故后,今年3月份小X一家才搬走。2015年其没有给他们家办理暂住证,因为旧证到期后小X家没有把到期的暂住证拿给其,其就没有想起来主动帮他们办。其是跟小X一家的老人比较熟,因为老人们基本天天在家。林X是保安,这些年小X一家基本不回老家,期间有个别人离开一两天其可能不知道,但是长时间离开其肯定会知道的,平常会打照面,1××号和1××号两栋房子是并排建的。

对上述证人证言,××物流认为证人对王X×、陈XX、**一家并不熟悉,将**认作“小X”,且证人自己上班,对王X×一家的居住情况可能不清楚,中途有人离开也不一定知道。××厦门XX公司认为证人陈述的房产位置与他们现场确认的地址详情有出入,且一直将**认作“小X”,可见与王X×一家并不熟悉。

××厦门XX公司举证一份保险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超载该司享有商业险项下10%的绝对免赔额。该保单“重要提示”及“特别约定”栏中并无加黑加粗提示,亦无关于绝对免赔额的特别告知事项,且被保险人签字处仅有××物流公司公章,无经办人签名。

××物流庭后举证一份《挂靠协议书》,其中体现黄XX与××物流于2015年5月1日签订挂靠协议,黄XX将其出资购买的闽D×××××号大运牌轻型厢式车挂靠于××物流,经营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全年挂靠管理费600元。××物流主张其与黄XX之间系挂靠关系。

事故发生后,陈××、**、王X、陈XX均同意,本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10000元由陈XX使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110000元由陈XX使用55000元,由王X×使用55000元。

以上事实有陈××、**、王X、陈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证明、户口簿、家庭关系证明、居委会证明、学校证明、暂住登记信息、房东身份证、代理卡、纳税凭证、证人林X的证言,××物流提供的挂靠协议书,××厦门XX公司提供的保单以及法庭笔录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及陈XX的违规驾驶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王X×死亡的直接原因,黄XX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义务。事故发生时黄XX将肇事车辆挂靠于××物流,××物流应当与黄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XX的逆向行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XX的超载和未及时采取措施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本院酌定应当黄XX及××物流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为宜。××厦门XX公司举证的保险单并无明确告知或特别提示免赔事项,也无证据显示其已将免赔事项专程告知过被保险人××物流的经办人员,故其因黄XX超载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的事由不能成立。××厦门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物流、黄XX连带承担。

××虽未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办理在厦暂住登记,但其此前多年连续在厦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其丈夫陈XX、儿子**、女儿王X、陈XX及孙子女多人均连续多年生活,其主要社会关系均在厦门,上述事实与证人林X的证词以及居委会证明、学校就读证明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王X×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厦居住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王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厦门市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

××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交强险商业险(按30%比例)超保险限额

死亡

伤残

赔偿

限额死亡赔偿金××214XXXX2607×20

丧葬费321XXXX5360×6

交通费1000酌定

精神损害

抚慰金25000酌定

住宿费0死者亲属全部居住于厦门

合计9103XXXX02565900

计算说明陈××、**、王X、陈XX在厦均有租房,故无需额外花费住宿费。

综上,××厦门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陈XX、**、王X、陈XX311590元。陈XX、**、王X、陈XX诉讼请求的超过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XX、**、王X、陈XX各项损失311590元;

二、驳回陈××、**、王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陈XX、**、王X、陈XX负担75元,××物流、黄XX共同负担941元;上述款项,陈XX、**、王X、陈XX、××物流、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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