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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杨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思君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8日 2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闽02民终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男,汉族,19××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懿×,福建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男,汉族,19××8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杨×,男,汉族,19××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县。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郑×及原审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闽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全部诉讼请求;二、由郑×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19日,郑×与汪××签署《借据》一份,约定汪××向郑×借款105000元”的事实以及判决汪××偿还郑×借款105000元及利息的相关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汪××与郑×之间并无借贷合意,签订的《借据》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涉案的款项系厦门××娱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付给汪××的过场补偿款,并非借款。本案中汪××虽然以“借款”的形式收取郑×支付的105000元,但该款项发生在汪××正式入职××公司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谈判阶段,与汪××同时期入职的新员工与郑×之间也都有同样性质、金额不等的款项支付并向郑×出具《借据》的情况。且汪××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签署《借据》、《场所过场费补充协议》的经过、补偿款计算方式、金额、支付方式都与汪××所述完全一致。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若法院认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郑×于同时间段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区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已超过十件,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当地司法实践,同一原告在法院辖区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为10件以上的,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标准,该民间借贷行为应当被认为无效。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一、汪××与郑×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因酒吧员工流动性大,为稳定员工队伍,郑×作为酒吧的运营总监及股东之一,个人先行提供资金借给汪××使用,符合生活常理。汪××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由杨×提供担保,各方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郑×已向汪××出借本案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二、汪××主张酒吧行业有支付补偿款的商业习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三、厦门××娱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汪××之间并没有签订“补偿款”的协议,汪××主张其与厦门××娱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经达成支付所谓“补偿款”的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四、郑×并非以民间借贷为业或者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且出借本案款项不以营利为目的,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性,不属于职业放贷人。

×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杨×承为汪××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汪××、杨×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8日,汪××与厦门××娱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止。

2019年11月19日,郑×与汪××签订《借据》一份,约定汪××向郑×借款105000元,如汪××逾期还款,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由汪××承担。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期限届满起两年。2019年12月3日,郑×向汪××转账支付105000元。

庭审中,郑×述称其是厦门××娱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运行总监及股东之一,因酒吧员工流动性大,为稳定员工,他个人借款给员工,借款金额会考虑到员工的营销目标及业绩要求,厦门××娱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补偿款,员工在职期间有工资和业绩奖励来还钱;另提供的借款金额为33986元的《借据》是提交错误。

张X、绍X出庭作证称,其二人系跟着汪××的团队从迈阿密跳槽到××公司,每个人根据业绩金额拿补偿款,张X拿的是业绩8万元的70%的40%即22400元,绍X拿的是业绩6万元的70%的40%即16800元,均签订借款合同,款项均系郑×转入,其二人与郑×亦有与本案相同的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郑×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闽02××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汪××、杨×名下银行存款10.5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郑×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104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郑×提供的《借据》有汪××、杨×的签名按印,汪××、杨×亦对该《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清楚《借据》的内容及相关后果,双方已达成了借贷合意,郑×亦通过转账完成了借款交付,故郑×主张与汪××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汪××辩称案涉款项系补偿款,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仅从借款数额、案外人聊天记录中提及的“补偿款”等不足以推翻案涉《借据》确定的借款事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郑×以诉讼方式催告还款,主张汪××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1045元,要求汪××承担,可予支持。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涉《借据》对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未做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郑×起诉之日即20××8月10日起计算六个月,现郑×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杨×对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有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汪××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借款105000元及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保全费1045元;二、杨×对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汪××为证明其上诉主张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郑×所诉款项系厦门××娱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汪××补偿款,而非借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前述补充证据从一侧面反映了本案争议产生的背景及相关情况,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本判决争议焦点分析中对各方主张进行综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讼争款项是否应当作为借款需予以偿还。对此一审判决分析认为:郑×提供的《借据》有汪××、杨×的签名按印,汪××、杨×亦对该《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清楚《借据》的内容及相关后果,双方已达成了借贷合意,郑×亦通过转账完成了借款交付,故对郑×主张与汪××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汪××辩称案涉款项系补偿款,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仅从借款数额、案外人聊天记录中提及的“补偿款”等不足以推翻案涉《借据》确定的借款事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的前述分析理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另外,本院进一步分析认为,汪××、杨×提交的营销个人协议书、过场费补偿协议并无原件,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且该营销个人协议书载明“如因个人原因未完成签订业绩金额,乙方如在协议期内因个人原因,离开本企业,将全额退还所有补偿款项赔偿公司违约金十万元”,表明即便存在所谓的过场费补偿款,其亦非无条件的给付,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借据》,赋予支付一方有权将补偿款转变成借款并请求返还,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在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签订《借据》系受强迫的情况下,这种约定在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之内,并不违反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法院关于讼争款项105000元应予返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代(丁×

代书记员( 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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