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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思君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1日 5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XX与付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侵权,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付XX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肇事的闽G×××××号小型客车在某某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某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而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闽G×××××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内,某某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付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付XX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602.82元,应由某某三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付XX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付XX86020.9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付XX23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4351.87元,因陈XX、付XX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付XX12175.94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XX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6970.02元,扣除陈XX应承担的2600元鉴定费用后,余款4370.02元应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某某三明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在支付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关于闽G×××××号小型客车的财产损失赔偿,因对该车的定损结果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而且陈XX并不是闽G×××××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诉讼主体不同,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情形,闽G×××××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中国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付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250.9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6020.9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3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赔偿86250.95元。限中国XX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账户:宁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4×××32)。二、某保险公司三明XX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赔偿付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75.94元。XX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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